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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闫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30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男,居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X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9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闫X已经履行完毕车损赔付义务。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1日在车辆损失确认书上签字“本车行驶被水淹,本车发动机内部损不在保险范围内,自愿选择庞大之星奔驰4S店修理×××车”。被上诉人办理完毕车辆直赔手续后,上诉人于2018年7月3日将修车费220175.94元直接支付到赤峰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再行索赔58000元的车辆修理费无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时邮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到一审法院。上诉人于2019年2月11日邮寄书面答辩状(附定损单、车辆损失确认书、理赔系统留言记录等材料)到一审法院,法院签收日期为2019年2月13日。三、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维修账单、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其诉请,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双方已经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了界定,该协议真实、自愿、合法有效,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作为定案依据,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闫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8年4月21日,被上诉人的×××车辆的确因涉水受损,后被上诉人将车辆送往赤峰4S店修理,共花费维修费278175元。车辆修理完毕后,经上诉人保险公司与4S店直赔程序,保险公司将部分维修费直接支付给4S店,但仍有58000元,保险公司以车辆涉水导致发动机受损为由未予赔付,该款系被上诉人自行支付,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本次车辆受损系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予以全额赔付。请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闫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35000元。2018年4月21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赤峰市××县处涉水受损,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278175元,被告赔偿了部分损失,现有58000元维修费拒绝赔偿。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维修《账单》、《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保险合同享受或者承担相应的权利或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闫X被保险车辆×××号轿车的维修费58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投保单一页,证明:被上诉人投保的商业险中不包含发动机涉水险,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赔事项进行告知,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4月21日发生车损当天车被拖到4S店后,被上诉人在车的受损情况不明朗的情况下签订该确认书,确认书是对在庞大之星4S店维修的认可,损失部位及程度概述被上诉人不知道,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情况及上诉人对相关损失不赔的认可,不能作为对上诉人拒赔事实的认可;证据2,上诉人对投保商业险的相关情况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是不生效的,车辆损失险约定因暴雨等损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属于保险范围。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被上诉人签名处仅有“自愿选择庞大之星奔驰4S店修车”的内容。上诉人所称的“本车行使被水淹。本车发动机内部损不在保险范围内”的内容是在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上部“损失部位及程度概述”处,且并非被上诉人书写,而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书写,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并自愿放弃保险赔偿,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损险免赔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对此认可为由拒绝承担给付58000元维修费的保险责任,但被上诉人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应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这一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已向投保人尽到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关于该免责条款生效及被上诉人认可其免责等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对争议的损失不予赔付并无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该58000元的保险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颖
审判员 其其格
审判员 邓宏涛
二○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韦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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