檀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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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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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275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9-04
原告:檀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檀XX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8,8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7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了牌号为沪AXXXXX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含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2018年12月1日10时55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公路、顾陈路南侧约400米处,与三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述被保险车辆受损,事发后,三者车驶离事故现场。为此,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68,800元、评估费2,500元。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一,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认可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仅认可车损金额为20,000元,申请重新评估;第二,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故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第三,三者车逃逸,依据保险条款应扣除30%的免赔率。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抄件,3.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评估结论,不认可定损金额,部分配件无需更换,部分配件价格过高;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单抄件、投保单、告知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2.保险条款(2014版),证明有关30%免赔率条款系确定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无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未收到证据2,保险条款中的“30%绝对免赔率”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免责条款而非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被告就该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予采纳;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一、保险条款就“免赔率与免赔额”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约定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条款就“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
三、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2条注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檀XX作为投保人予以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被告甲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评估报告的结论,但未能举证证明评估报告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损失的确定,应当以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为准,即68,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可以适用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一条第二款之约定主张3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一)本院确认,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的30%绝对免赔率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的相关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根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记载的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已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亦明确对此予以确认并完全理解,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关于扣除30%绝对免赔率的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车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支持原告车损金额48,160元。
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故评估费2,5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檀XX保险金50,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计791元,由原告承担257.7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征伟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马旭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