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49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帅XX,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19号房间及20-24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10XXXX。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胡X,男,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帅XX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帅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首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依照规定告知了被上诉人和交警部门,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机构也派工作人员出了现场并出具了现场勘查笔录,认定涉案车辆达到全损的事实,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完成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损失财产的保管义务。其次,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1日告知上诉人其拒赔,拒赔理由是胡X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而并非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保管义务。在被上诉人勘查后基本确定全损的情况下,不能期待上诉人投入更多费用来拖车和存放(施救支出),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再次,事故发生现场是施工场所,涉案车辆掉入极为陡峭的坡底,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安排了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出具了初步认定达到全损的勘查笔录,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事故发生后对损失财产的保管义务。且事故现场极其陡峭,情况复杂,上诉人并不知道涉案车辆的残余价值是何时被掩埋的,上诉人并非主观上故意让其被掩埋。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拒赔的情况下,未妥善管理好损坏车辆而放任其被掩埋,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来看,保险条款既包含保险责任条款,又包括除外责任条款,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索赔方举证应提供的证明资料,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索赔方和保险人的举证责任。由于索赔方相对于保险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举证能力和保险人相比也存在明显差距,因此,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除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之外,还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其次,我国保险法将索赔方的举证责任限定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并且以其所能提供为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作为索赔方已提供了其客观上能够提供的材料,完成了力所能及的初步证明义务后,如果根据这些证据能够初步得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结论,则上诉人作为索赔方即已完成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索赔方的举证责任是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提供了所能提供的证明材料后,如果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形,其举证责任即已完成。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客观上能够提供的材料,完成了力所能及的初步证明义务,根据这些证据能够初步得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结论,则上诉人即已完成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索赔请求及相关的证明资料后,及时、最终核定损失是其义务,这实际上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损失的最终证明责任。尽管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唯有在被保险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且因为这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直接导致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保险人对此类损失的证明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交警部门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派工作人员出了现场,并出具了一份勘查笔录,认定损坏车辆达到全损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胡X驾驶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已由交管部门出具证明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胡X不具有从事货运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故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予以拒赔是合理的。此外,上诉人明知其财产受到损害,但未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其存在过错。
胡X二审未作陈述。
帅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帅XX保险金人民币8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C×××××号搅拌车属于帅XX所有,帅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662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6日0时至2018年12月15日24时。2018年9月20日8时许,胡X驾驶该车在贵州省××××屯坡工地工作时,车辆翻入工地坡下受损。2018年9月20日10时,某保险公司勘察现场,现场勘察记录标的车施救情况栏载明:车身已严重受损,初步估计达到全损,目前未施救。2018年9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向帅XX出具拒赔告知书,以车辆属于营业货运,胡X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违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机动车车损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为由,拒绝赔付。争议发生后,帅XX未能妥善管理事故车辆,车辆在施工现场被掩埋,致使车辆因本案事故的损失无法确认。2019年2月25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证明,认定本案事故路段属于封闭施工工地,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20日8时许,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即告知帅XX拒绝赔偿,帅XX在明知某保险公司已经拒绝赔偿的情况下,未妥善管理好被损坏车辆而放任车辆被掩埋,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认,且帅XX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帅XX所有的贵C×××××号搅拌车虽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案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帅XX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帅XX请求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6620元,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帅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帅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上诉人能否因胡X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而免除对涉案车辆的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称驾驶涉案车辆导致涉案事故的驾驶员胡X不具有从事货运业务的相关资格证,违反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机动车车损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故其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即便被上诉人主张的前述免责事由确已在保险条款中予以列明,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载明前述免责事由的条款向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所称的前述事由不能免除其对涉案车辆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初步认定涉案车辆“达到全损”。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为86620元,并在保险人出具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涉案车辆的损失认定为86620元。
综上所述,帅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帅XX支付保险金86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3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共计29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华勇
审判员 胡晓波
审判员 马天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辉云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