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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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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02民初1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9-08-19

原告: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
原告田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及王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给案外第三人王平占的各项赔偿款23275元;2、依法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给案外第三人何玉强的车辆维修费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儿子田玉春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峒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6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路面施工临时停放的案外人王平占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案外人何玉强驾驶的×××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王平占受伤,何玉强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田XX,且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庆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庆仲交调字第85号调解书,调解由原告田XX向王平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救护车费、三轮载货摩托车维修费等费用共计23275元,赔偿何玉强车辆维修费5000元,原告自己车辆维修费花费5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两被告报案,但二被告以原告的驾驶员驾照在实习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号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发生该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在驾驶员田玉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甲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该案在赔偿时还应扣除×××号重型罐车的交强险无责任代赔部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因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所以乙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三者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实原告作为×××号车辆的所有人在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车损险为337652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田玉春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证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田XX,同时证实原告的驾驶员享有驾驶资格;
三、调解协议书、调解书各1份,证实原告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庆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庆仲交调字第301号调解书,调解由原告田XX向王平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救护车费、三轮载货摩托车维修费等费用共计23275元,赔偿何玉强车辆维修费5000元;原告已向王平占、何玉强支付了上述所有的赔偿款,王平占、何玉强也已经收到该笔赔偿款的事实;
四、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占平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9张、出院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以及何玉强的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各1张,证实案外第三人王占平、何玉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已经庆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并收到赔偿款,因此将上述花费的票据交给原告的事实;
五、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各1张,证实原告车辆受损花费维修费5300元的事实。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五系书证,来源合法,且清单与发票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据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田XX名下,车辆型号是陕汽牌SXXXX84X384TL,车辆识别代码是×××。2018年8月20日16时2分许,田XX之子田玉春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峒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6KM+300M处,与前方同向因路面施工临时停放的王平占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何玉强驾驶的×××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王平占身体受伤、三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平占经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皮肤擦伤;2、外伤性头痛;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6天,门诊及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9079.21元。当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642018000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玉春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平占、何玉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二被告均报案。2018年9月14日,经庆阳仲裁委员会宁县交通事故仲裁工作站调解,王平占、何玉强与田玉春、田XX达成调解协议,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庆仲交调字第301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田玉春赔偿王平占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救护车费、三轮载货摩托车维修费等费用共计23275元;2、田玉春赔偿何玉强车辆维修费5000元;3、田玉春车辆维修费用自行承担;4、田玉春车辆保险自行到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所需资料由王平占、何玉强提供;5、仲裁费606元由田玉春负担。当日,田玉春向王平占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3275元,向何玉强支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原告田XX作为被保险人,在甲保险公司为×××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内写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田玉春向王平占、何玉强赔偿后向二被告主张赔付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田XX儿子田玉春持有的驾驶证系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8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田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田XX已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期间对可能发生的车辆事故造成原告田XX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王平占身体受伤和三轮车财产损失。应由交强险的投保公司甲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田玉春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庆阳仲裁委员会与王平占、何玉强达成调解协议,庆阳仲裁委员会出具作出(2018)庆仲交调字第301号调解书。田玉春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赔偿王平占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救护车费、三轮载货摩托车维修费等费用共计2327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327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原告投保车辆驾驶员田玉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其实习期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的车辆驾驶人田玉春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内写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双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田XX保险赔偿金23275元;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田XX负担25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海蓉
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李晓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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