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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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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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2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女,汉族,住滦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住滦州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赵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个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没有通知上诉人,有失公正和公平,不符合保险法及合同约定,并且公估损失数额过高,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公估报告所附照片,车辆达不到推定全损程度,并且该起事故并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与其事故真实性无法查证,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应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定施救费用过高。未按照实际里程予以核实。三、公估费用、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用和诉讼费用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判决显失公平,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给付保险理赔款969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2日13时39分许,张英楠驾驶×××号电动轿车,行驶至滦州市滦古线时不慎掉进沟里,造成本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X及时致电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也派查勘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另查明,赵X为其所有的×××号电动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9968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赵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赵X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有限公司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关于赵X的车辆损失,唐山泰航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评估结果具有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中附有评估车辆损坏部位照片,能够佐证赵X的车辆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予以认可。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赵X诉请的公估费27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赵X委托滦州市鑫联合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发生的施救费,属于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且赵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支出,故对赵X的施救费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赵X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为92680元,车损公估费278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96960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的损失9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赵X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上诉人主张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及对被上诉人施救费、公估费用等损失不予认可。本案经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对公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公估报告系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同时对被上诉人施救费、公估费用等损失,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并不不当;二审时,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骗保应向有关部门报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