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X和弘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10民初505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X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重X和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X市万盛经开区青年镇田坝街21号附1号1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XXXXU351。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重X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汇川区-3号、5-1号、6-1号、7-1号、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男,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苗族自治县。
原告重X和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弘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弘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弘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122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渝DXXXXX号机动车于2018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产生修理费12242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由于案涉车辆超载引起的,属于免责情形。原告作为运输公司,对装载规定不可能不知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维修清单和发票不吻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和弘物流公司遵义分公司为解放牌货车(车主:和弘物流公司,发动机号码:53005XXX)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5万元,被保险人为和弘物流公司,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20日17时起至2019年3月20日24时止。
2018年9月18日,吴代兵驾驶渝DXXXXX号货车(发动机号码:53005XXX)行驶至贵州省水城县230县道21Km+8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通行且超载行驶,致使该车压塌行驶方向右侧公路路面边缘翻于公路坎下,造成吴代兵当场死亡及渝DXXXXX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拒赔通知书》称,案涉车辆装载超载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四)款违反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其公司对案涉车辆按条款拒赔处理。
另查明,案涉解放牌货车(发动机号码:53005XXX)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签署的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签章人为和弘物流公司。
2019年6月,六盘水驰援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向渝DXXXXX号货车开具施救费2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六盘水天驰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厂向渝DXXXXX号货车开具工时费25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钟山开发区恒越汽车配件经营店向渝DXXXXX号货车开具配件费256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红桥新区代老二汽配经营部向渝DXXXXX号货车开具配件费499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金额共计12242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渝DXXXXX号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他险种,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生效。根据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签章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发保险单时已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并就上述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运输公司,对基本的装载规定不可能不知晓,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仍然不能免除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关于案涉车辆的损失问题。经查,原告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红桥新区代老二汽配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发生错误,但其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更正,对红桥新区代老二汽配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X和弘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2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铸
人民陪审员 秦维水
人民陪审员 魏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晓涛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