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503民初223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2019-09-05
原告:王X,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1,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水市麦积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了(2019)甘05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甘05民终2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了本院(2019)甘05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1,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赔偿款271430.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5268元、丧葬费32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8138.47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5.67元,合计647425.14元,扣减交强险已赔偿的110000元外,按50%计算即268717.57元,原告王X的误工费2712.82元,共计由某保险公司赔偿271430.3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王X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XXX号车)沿麦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河川隧道时,因观察不够,与前方受害人王建虎推行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建虎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作出第620503120180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建虎、王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后,王X与受害人王建虎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X一次性赔偿王建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3万元,王X已按协议全部履行。王X驾驶的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是2018年11月23日起到2019年11月22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未生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警队出具的死者王建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有:王X提交的1.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拟证明原告赔偿死者王建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43万元及医院所有花费和太平间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2.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保险费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已开始;3.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保险已理赔;4.王X、刘X2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张XX通话录音书面材料,拟证明被告公司经理张XX承认保险单对被保险人告知不清,并承认保单没有被保险人签字;5.证人刘X2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告知保单的生效日期,以及保单上王X未签字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代抄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原告2018年10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事实,但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1.赔偿协议书系原告亲属王吉太与受害人王建虎亲属王剑波在麦积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参与下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能够与收条、谅解书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王建虎亲属进行赔偿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保险费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事实,对该保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3.交强险保险单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通话记录的谈话内容均为张XX向王X提出的理赔建议,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证人刘X2的当庭证言,证人刘X2系王X的外甥,其证言中也只是证明张XX建议其向法院起诉,并提出相关建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人当庭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代抄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保险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6日,王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XXX号长安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各一份,共交纳了2667.17元的保险费,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2日24时止。
2018年10月29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XXX号车沿麦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XX区时,因观察不够,与前方受害人王建虎推行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建虎受伤并于当日送至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日,原告王X的代理人王吉太与受害人王建虎的亲属王剑波达成了一次性赔偿43万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上述款项原告已赔付。
2018年12月5日麦积交警大队出具第620503120180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建虎、王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人寿财险天水公司为其驾驶的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否生效,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是可以约定生效日期的。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不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涉案保单载明的缴费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但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2日24时止。涉案的合同自2018年11月23日00时起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29日,未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保险单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系他人代签,被告未明确告知生效日期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原告虽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原告缴纳了保险费并亲自领取了保单,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认可。保险单中明确记载了保险期间,保险期间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期间,属于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或者免责条款,故被告对保险期间没有特别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明
审 判 员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马喻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彤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