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X与某保险公司、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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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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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25民初272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源县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庞X,男,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新疆新源县德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
法定负责人:张X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XX,男,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乌X.阿叁,男,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苏坦尕子,女,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庞X诉被告、被告陈XX、第三人乌X.阿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9日作出(2019)新4025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伊犁州分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新40民终74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新源县人民法院重申。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陈XX、第三人乌X.阿叁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苏坦尕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8日早晨11点许,原告驾驶新40-58671东方红MF604型拖拉机倒车,倒车过程中在坑中颠簸晃动导致第三人乌X从车上掉下,左腿被行进的车辆压伤骨折。原告驾车行为经新源县农机监理站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的新40-58671东方红MF604型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陈XX系新40-58671东方红MF604型拖拉机车主。原告事发后向第三人支付全部医疗费2万多元,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共计25000元。现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按《道路交通事故法》七十六条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根据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三人乌X.阿叁系车上人员,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责任。故不承担赔偿。
被告陈XX辩称:新40-58671东方红MF604型拖拉机的车主是我,该农机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故原告支出的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第三人乌X.阿叁辩称;当时我在拖拉机配铁上,原告在倒车过程中在坑中颠簸晃动导致我从车上掉下,左腿被拖拉机压伤骨折,事发后,我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由原告全部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上午北京时间11时许,第三人乌X.阿叁驾驶新40-58671东方红MF604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坎苏镇阔克托别村草场楼草,所驾驶的拖拉机因坡度较大无法上坡后,就地将拖拉机熄火,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到现场观察后发动拖拉机倒车,倒车过程中第三人乌X.阿叁和草场主人站在拖拉机前端配铁上,在倒车过程中因拖拉机在坑中颠簸晃动导致第三人乌X.阿叁脚滑从车上掉下来,原告将拖拉机继续倒车中将第三人乌X.阿叁左腿碾压骨折。新40-58671东方红MF604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陈XX所有。原告庞X与被告陈XX之间系口头协议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新源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庞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乌X.阿叁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1日第三人乌X.阿叁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医嘱:休息2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何时去除内固定骨科门诊复查决定。事发后,2018年9月12日原告庞X支付了第三人乌X.阿叁住院期间医疗费18065.39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书面协议,由原告庞X支付第三人乌X.阿叁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已支付完毕。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查实的案件事实,认定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计算,确定为18065.39;2、误工费。依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出院后的医嘱休息天数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计算,确定为13838元(74天X187元);3、护理费。依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出院后的医嘱陪护人数,天数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计算,确定为13838元(74天X187元),综上,第三人的医疗费用经济损失为18065.39,伤残费用经济损失为27676元,共计45741.39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新源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作出(2018)01号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医疗证明,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息天数予以认定;3、原、被告陈述及答辩提供的保险合同,证实事故发生车辆的车主、投保险种的事实;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实原告垫付第三人各项损失的事实;5、新源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与原告,第三人的谈话笔录及赛力克哈孜.库尔满拜当庭的证词,证实第三人从拖拉机上掉下来后,左腿被拖拉机碾压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新40-58671东方红MF604大中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第三人乌X.阿叁站在拖拉机前端配铁上,在倒车时因拖拉机颠簸晃动第三人脚滑从拖拉机上掉下,拖拉机继续倒车行驶过程中将第三人乌X.阿叁左腿碾压骨折,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致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致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受害人摔到车下受伤,其已经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依法应当获得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臵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额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27676元,以上合计37676元。由于本案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垫付款35000元,少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第三人的赔偿金额376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垫付给第三人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陈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陈XX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庞X垫付款35000元。
二、被告陈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338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米尔班. 阿克木汗
审 判 员 孜依拉. 木哈米亚
人民陪审员 太林别克.阿不拉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曼古丽 .沙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