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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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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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29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负4层13、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21XXXX。
负责人王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萍,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张露,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人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事实费用计算错误。该案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为前提的,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上诉人承保的贵F×××××号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由过错的一方赔偿,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车辆损失保险为商业保险,无责任的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向侵权方提出赔偿;二、即使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赔偿属于代位履行赔偿,法院应明确上诉人在履行赔偿后该向何方进行追偿,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事实的多项费用计算错误,不利于社会的公平、进步与发展,现特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孙XX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孙XX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原告购买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车辆维修费8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12时56分许,案外人王华驾驶赛阳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李裕才沿金海湖新区文渊大道由金海湖湿地公园往职教城转盘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华受伤、乘车人李裕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的贵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保险金额为117590.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维修投保车辆,但被告拒绝维修。原告无奈将该车送往七星关区老金汽美容会所进行维修,共花费车辆维修费853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由被告在原告购买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车辆维修费8530.00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805112018522497000863,该保险单载明: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孙XX,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贵F×××××,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17590.60(元),保险费2734.55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6日0时0分起至2019年4月25日24时X分止。保险单还载明其他事项。2018年8月22日12时56分许,案外人王华驾驶赛阳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李裕才沿金海湖新区文渊大道由金海湖湿地公园往职教城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文××大道(××城转盘—××)交文曲大道路口时,与右侧直行由原告孙XX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华受伤、乘车人李裕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贵F×××××号小型轿车受损后,在七星关区老金汽车美容会所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用合计853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贵F×××××号车保险期限内。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二条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涉案车辆的义务,而贵F×××××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8530.00元,该维修费是在保险限额内,且发生该交通事故造成贵F×××××号车受到损害是在该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主张该损失是基于交通事故造成,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造成该事故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贵F×××××号车无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受损害方可以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主张保险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对赔偿金额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未经其保险公司定损,故其不予以赔偿。对该主张,首先,没有法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产损失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按其定损的结果确定损失赔偿的金额;其次,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询问被告是否还需要定损,被告表示不愿定损和赔偿;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支付维修费的金额为8530.00元,财产受损的金额可以确定,即8530.00元,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保险利益未得到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诉讼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XX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用8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F×××××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贵F×××××号车受损的维修费853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孙XX为其所有的贵F×××××号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X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孙XX如数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义务。经交通警察职能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孙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被保险人无责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孙XX为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险种为商业保险,非强制险种,至于某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向何方追偿,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及选择,由某保险公司自行决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