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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1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王XX委的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的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是侵权责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向受害人一方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进行重新核算。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和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只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2、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又另行支持存尸费7000元,属于重复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尸费本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之内,不应再重复主张,但是一审法院在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之后又另行支持该项损失,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于2019年1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0日16时起至2020年1月10日15时59分59秒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0日16时起至2020年1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2019年7月21日4时16分,王XX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古冶区习家套西口与张淼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淼死亡。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130204120190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和张淼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8月23日,王XX作为乙方与陈艳芝(系张淼之母)、张玉宾(系张淼之父)、申艳玲(系张淼之子的法定代理人)、张恩硕(系张淼之子)作为甲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给甲方张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折合人民币共计捌拾伍万元整(小写850000元)二、给付方式:赔偿金捌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赔偿协议书之日当即赔付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二次在2019年9月9日乙方再赔付给甲方壹拾伍万元整;第三次尚欠的死亡赔偿金贰拾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当日立即赔付给甲方,如保险公司赔偿款未如期理赔,限乙方在2019年12月29日前将剩余死亡赔偿金款项贰拾万元全部付清给甲方……”。当日,王XX向死者张淼的母亲陈艳芝账户转账50万元,陈艳芝、张玉宾、申艳玲、张恩硕出具收条,记载“……陈艳芝、张玉宾、申艳玲、张恩硕已收到王XX交通事故第一次赔偿款伍拾万元整”,2019年9月9日,王XX向死者张淼的母亲陈艳芝账户转账15万元,陈艳芝、张玉宾、申艳玲、张恩硕再次出具收条,记载“……陈艳芝、张玉宾、申艳玲、张恩硕已收到王XX交通事故第二次赔偿款壹拾伍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王XX于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死者张淼的母亲陈艳芝账户内转账65万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王XX。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死者张淼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XX向一审法院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死者张淼的户口性质,根据王XX提交的火化证,其生前唐山市路南区住址为河北省荷花坑市××街,故本案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金额。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超出医疗保险用药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某保险公司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举证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亦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王XX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的抗辩意见,王XX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关于停尸费的收费票据,某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交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死者张淼的死亡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54.5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5816.5元(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633元÷12×6),死亡赔偿金65994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8508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127元,死者张淼之子张恩硕于尚需抚养8年,22127×8年÷2),存尸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王XX主张的亲属误工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45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剩余损失的70%计算为498235.15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XX11045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X498235.15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理赔款110454.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理赔款498235.15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XX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上诉人主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但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又另行支持存尸费7000元,属于重复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损失。本院认为,存尸费用是因交通事故身亡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且被上诉人亦提供了该费用的正规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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