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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鑫万佳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4民终13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鑫万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原文塘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MAXXX1TT8U。
法定代表人: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907604XXXX。
负责人:雷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眉山市鑫万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万佳公司上诉请求是:1、撤销(2019)川140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投保单》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是两个文本,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附有格式条款的《投保单》上签章即视为上诉人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上诉人已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对特别约定作了说明”属于事实不清。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保险人提示义务并未免除。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免责条款才生效。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已将有约定免责内容的书面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交付给投保人,上诉人也未收到该保险条款,因此被上诉人未履行提示义务,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2、上诉人的驾驶员具有准驾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具有合格的驾驶能力,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操作不当,驾驶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鑫万佳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无从业资格证,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货运驾驶员应具备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因货运驾驶员需要从事货物运输、货物装载、保管等工作有别于一般家用自用车辆,从业规定作出的学习、考试要求,有助于货运驾驶员提升工作技能,减少货运风险。是否取得从业资格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约定不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根据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对驾驶员的资格作出要求,并未免除自身责任,亦未加重投保人的责任。2、上诉人是专业的运输公司,深知货运司机除了驾驶证以外还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都系专业机构且接受交通运输部门检查,因此上诉人未进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相互印证,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综合条款第八条第六小点标黑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部门核发的证书或其他证书,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4、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合法有效,该保险条款是经多方论证并报保监会备案,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鑫万佳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58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3日,鑫万佳公司为其所有的川ZXXXXX号半挂牵引车和川ZXXXXX号自卸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3255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座及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鑫万佳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及偿付能力信息告知书,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及公司偿付能力信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本人保证上述填写内容真实”栏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5月20日18时,鑫万佳公司的驾驶员王洪春持A2驾照驾驶川ZXXXXX号半挂牵引车和川ZXXXXX号自卸半挂车,行驶至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镇视高经济开发区的四川盛玉天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在卸货过程中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辆多处受损,被保险车辆需要施救,被保险车辆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鑫万佳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审查后将理赔款4795元汇入了事故车辆的修理公司即眉山市天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认可的定损金额为52836元和施救费1500元,鑫万佳公司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58336元,其中两张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19年8月7日,另一张金额为5500元的票据开具时间为2019年9月3日。后经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实,驾驶员王洪春在驾驶川ZXXXXX号半挂牵引车和川ZXXXXX号自卸半挂车于2019年5月20日出险的事故,鑫万佳公司在理赔时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王洪春从业资格证系无效证件,故某保险公司通知鑫万佳公司本次事故商业险免赔,并要求鑫万佳公司退还已经理赔的款项4795元。
庭审中,鑫万佳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洪春无从业资格证。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返还其已经支付的理赔款4795元,经释明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另案处理。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鑫万佳公司、某保险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中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效力问题。鑫万佳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洪春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车辆的危险性,保险合同中也并没有明确约定从业资格证系必备的证件,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洪春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一审判决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与鑫万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该机动车保险条款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加以显示,且投保人鑫万佳公司在投保单中声明其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某保险公司已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对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鑫万佳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本案中,案涉的免责条款(即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的情形,属于有效条款。结合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鑫万佳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再次,鑫万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的驾驶员王洪春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即从业资格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鑫万佳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眉山市鑫万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9元,由眉山市鑫万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鑫万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鑫万佳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川11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类似情况的案例,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2019)川11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鑫万佳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处加盖公司印章。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鑫万佳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合同是鑫万佳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故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鑫万佳公司主张未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因鑫万佳公司在2018年9月7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附件,因鑫万佳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加盖公章,应认定鑫万佳公司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合同。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7日由鑫万佳公司盖章确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鑫万佳公司上诉主张称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鑫万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眉山市鑫万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李建伟
审判员  罗卫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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