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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马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43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马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六篷)。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8层东侧。
负责人:朱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马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参考意见规定,2017年9月30日前施行的民事单行法中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的,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施行后,既有判决多按三年时效裁判,按照同案同判原则,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未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通常理解从上诉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取得诉权。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时效,但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可选择对其有利条款,故应从其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即2018年9月开始计算时效。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1、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均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保险法规定本案所涉险种时效为二年,而非三年。2、保险法上的二年时效系特别法时效,民法通则或总则的二年或者三年时效系普通法时效。两者不能混同。3、北京高院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总则依旧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后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类似保险法情形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故不可随意进行理解或者解释。4、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该条规定的通常解释不包括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已明确时效起算点,本案已过时效。5、理赔金额问题,被上诉人一审已对费用合理性申请鉴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执行。6、上海法院已明确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理赔款63294.93元(赔偿款、诉讼执行费基础上扣除绝对免赔率10%)。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对旅游公司在此期间的相关事故予以理赔。2014年8月,案外人李千惠在原告的经营场所游玩时受伤,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但被告未及时理赔。此后,李千惠向案外人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公司)索赔,该司赔偿后又向原告追偿。2018年9月,经法院执行,原告依据判决分三次缴纳70327.7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和该院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5680号民事判决,原告马剑旅游因本案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8629.10元。该院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568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27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公众责任险属于商业责任险的一种,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理赔款的诉讼时效为其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二年。而该院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568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为马剑旅游应负的赔偿责任的确定之日,故本案之诉讼时效为自2016年8月27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日期为2019年4月2日,且其未能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即2018年8月27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诸暨市马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诸暨市马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二审提供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单回执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在上述文件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就免责事项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法规定,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同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宣读条款并要求上诉人签署知晓的函件或者证明,仅字体加粗不能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超过基本医保范围和标准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条款内涵不明,依法不予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公司赔偿案外人李千惠的医疗费金额为68629.10元。
本院认为,其一,本案系商业责任险,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即原审法院另案判决生效之日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本案关键争议是诉讼时效期间应当确定为二年还是三年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涉案保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与民法通则一般性诉讼时间期间规定一致。同时我国法律、司法政策和实践对诉讼时效制度朝依法保护当事人权利角度完善,对当事人主张权利,在依法前提下,不宜机械苛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民法总则相关三年时效期间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取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可以适用本案。根据该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上诉人于2019年4月11日提交起诉状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二,因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的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被上诉人申请对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相关医保之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之条款其内容本身内涵不明,依法不予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合同保险责任章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因被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已付诉讼执行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诸暨市马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63294.9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2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黄叶青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烨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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