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兵0701民初46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2019-07-16
原告:邓X,男,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新疆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230490XXXX。
负责人:田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邓X保险赔偿金6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6,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邓X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保险赔偿金62,000元变更为5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2018年9月19日,邓X为其所有的新XXX号“福田”牌小型汽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另还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9月19日11时00分00秒起至2019年9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合同生效后,邓X按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9年4月8日15时59分,邓X驾驶新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奎屯市第七师滨河大道花果山庄园往北15公里处时,车辆突然自燃,邓X遂向奎屯市消防大队报警,该大队果香园中队及时出警、积极扑救,但终因火势蔓延过快致车辆燃烧尽毁,随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等一并烧毁。邓X在事发时亦向上述保险分公司报案,该保险分公司也给予保险立案,但邓X申请保险理赔时,上述保险分公司以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赔付。邓X认为其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有关新XXX号小型汽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邓X提供了示范条款(包括自燃属于免责条款)的证据,以让邓X知道示范条款中哪些属于赔付项目,哪些不属于赔付项目,故邓X所有的车辆因自燃造成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限额52,000元内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邓X诉至法院。
甲保险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认可事故的发生,但通过质证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邓X所有的上述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系自燃。自燃与火灾之间的歧义,依条款释义为准,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单上黑体字部分有重要提示,需要被保险人仔细阅读条款。另邓X主张的车辆损失以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甲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甲保险公司请求驳回邓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新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邓X,初次登记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邓X的驾证期限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26年11月16日,初次领驾驶证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
2.2019年4月8日,邓X驾驶的新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奎屯市第七师滨河大道花果山庄园往北15公里处自燃起火,15时59分奎屯市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调集果香园中队出动消防车及消防人员赶赴现场进行了扑救,16时30分火被扑灭。邓X当时还拨打了保险公司的车险报案电话,甲保险公司查堪员富雯到达现场时,消防人员已完成施救。
3.2019年4月8日奎屯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果香园中队出具灭火救援现场认定书,邓X在受灾单位(个人)现场人员签名处签名,并在处置情况(受灾方填写)处书写“现场已处置,已无明火,移交当事人”。
4.新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8年9月19日在甲保险公司下属单位一二六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8年9月17日11时30分00秒起至2019年9月17日11时29分59秒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保险金额5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人,附加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9日11时00分00秒起至2019年9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上述投保险种的被保险人为邓X。
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路政管理局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载明;当事人邓X于2019年4月8日16时56分,驾驶新XXX号“福田”牌时代K02微型货车,拉运百货、汽配商品由奎屯市驶往130团行至天北新区-胡杨河市公路K15+000米处,由于车辆自燃,烧坏路面,经第七师路政执法人员当场测量损坏沥青混凝土路面36.3平方米,做出当事人赔(补)偿9075元的处理决定。本案起诉后,甲保险公司已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邓X上述路政损失9075元。
6.邓X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邮寄费9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邓X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均系打印件,加盖有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奎屯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果香园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及灭火救援现场认定书、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代理费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加盖有新疆汇帆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2张、出庭证人富雯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制件,邓X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保险单内容为空白且系复制件,本院不予确认。
另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打印件22页、投保单复制件3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邓X质证仅对购买保险的事实予以追认。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内容处“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为打印内容)与投保单上其他打印内容相比,并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样、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上述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邓X”的签名、空格内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不是邓X本人所书写,而是由他人代写,空格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系提前打印,且甲保险公司在承保上述保险业务时并未见到邓X本人,也未见到邓X出具的委托书,现邓X仅对购买保险的事实予以追认,否认收到上述保险示范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故本院仅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投保单上他人代为签名“邓X”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甲保险公司称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告知邓X的举证意见,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X在本案中主张由甲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52,000元,是否属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给付赔偿金的范围。庭审中,邓X对他人代其签名的事实予以追认,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已查明,被保险的新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9年4月8日着火系自燃,而甲保险公司庭审中并未提交充分且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将车辆自燃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明确告知邓X本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车辆自燃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邓X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应支付邓X保险赔偿金52,000元。故对邓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邓X在本案中主张甲保险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邓X在本案中主张的邮寄费99元,系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保险赔偿金52,000元,并赔偿原告邓X经济损失邮寄费99元,合计52,099元;
二、驳回原告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X负担54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建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