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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321民初30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昌县人民法院 2019-10-08

原告:王X甲,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永昌县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金昌市金川区-8号。
负责人:王X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47元(其中对方车辆损失6280元、本人车辆损失37467元)。诉讼过程中,王X甲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47元(其中对方车辆损失6280元、本人车辆损失37467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2000元)。事实和理由:王X甲系个体运营车辆经营者。2019年5月10日6时50分许,王X甲驾驶自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甘肃省高台县发生车辆追尾事故,造成新车和本人驾驶车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高台县交警大队和投保公司同时报案,交警部门和某保险公司委托的高台中心支公司出警后,由于事故责任明确,系王X甲刹车不及时发生的事故,应负事故全责,对方车辆无责,保险公司无异议表示认可。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两辆车在保险公司指定专修点对车辆进行修理后,某保险公司以王X甲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李长文在某保险公司为×××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责均属实。某保险公司也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但因王X甲未获得上岗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王X甲无上岗证,是免赔情形。且李长文和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某保险公司对王X甲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原所有人李长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李长文将车辆出售给王X甲,王X甲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对方新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7467元、新L4827车辆损失628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询问笔录1份、放弃索赔声明1份,欲证明王X甲在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岗证属于假证,其无上岗证的情形是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赔的情形且王X甲已明确表示放弃索赔的事实。王X甲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因王X甲无上岗证即不予赔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放弃索赔声明并不是王X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询问笔录作出的程序和内容真实性存在瑕疵。王X甲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与某保险公司职工庆煜文通话录音1份,欲证明放弃索赔声明并非王X甲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长文和王X甲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声明内容的意思。经审查,双方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询问笔录的制作方式上有瑕疵,但其由王X甲签名确认,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王X甲无上岗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录音内容显示,作为阳光保险金昌支公司处理涉案事故理赔的工作人员因王X甲无上岗证拒绝理赔,并按照商业险条款书写放弃索赔声明,要求王X甲、李长文签署,并解释签署放弃索赔声明只为结束公司正常理赔程序,王X甲签署后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付。在要求签署声明时也没有详细的向王X甲、李长文解释声明内容。故本院认定,放弃索赔声明系某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不正确解释理赔程序和声明内容,导致王X甲、李长文对内容和后果产生重大误解而签署的,并非王X甲、李长文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放弃索赔声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王X甲已明确表示放弃索赔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新L4827号挂车受损。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号车辆驾驶人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双方对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王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41747元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则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未生效。双方对事故发生、投保险种、及投保车辆驾驶员王X甲具有驾驶证、王X甲具有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均没有异议,驾驶员具备道路运输资格从业证书,是行政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要求,但无该证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之行为。事发时,即使驾驶员王X甲不具有某保险公司所述的上岗证,其驾驶危险程度也不及法律、行政法规中所明确列明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并且,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也并未明确说明“上岗证”是条款中的必备许可证书。故对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王X甲没有上岗证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王X甲41747元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计4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琰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严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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