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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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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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331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林天增,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9XXXX。
负责人秦丽芳,总经理。
原告刘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335元、施救费9200元、评估费4360元,以上共计100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天增,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09月06日01时00分许,刘志龙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锡海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51KM路段时,与曹站苹驾驶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XXX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
豫A×××××号车辆为原告实际所有,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4099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02月16日起至2020年02月15日止。
事故发生后,河南鼎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豫鼎铄估鉴【2019】2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原告豫A×××××号车辆损失总值为873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60元。
2019年9月18日,原告为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花费施救费9200元。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因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时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因该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7335元,河南鼎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豫鼎铄估鉴【2019】2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豫A×××××号车辆损失总值为87335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损险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87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鉴定费4360元及施救费9200元,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0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裴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