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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3民终4331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女,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审被告:万海能源XX(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潘XX、原审被告万海能源XX(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潘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案外人于守琴家赔付了1310元,其已领取,本次赔付已经完毕,不应再向上诉人要求赔偿。于守琴要求并起诉被上诉人赔偿并领取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由其向被上诉人返还其不当收益。被上诉人与于守琴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不应赔付。
张XX、潘XX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张XX、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74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X、潘XX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海公司系原告张XX和潘XX的供暖单位。2018年2月15日10时许,因被告在供暖加压过程中压力不稳导致原告家的暖气爆裂,流出的热水将位于二原告楼下的案外人于守琴家中物品被水淹而产生损失。于守琴于2018年10月10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二原告至该院,该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辽0381民初6614号民事判决书,后又于2019年1月9日出具补正裁定书,裁定扣除事故发生后张XX、潘XX已给付于守琴的1000元后,最终判决由张XX、潘XX赔偿于守琴经济损失3369元,给付于守琴评估费3000元。并由张XX、潘XX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36元。后双方均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并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2019)辽03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张XX、潘XX在2019年2月份给付于守琴1000元的基础上又于2019年5月28日赔付给于守琴6405元,因此事故共计赔偿于守琴74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产生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因被告万海公司的供暖行为不当导致二原告家的暖气管道爆裂而将案外人于守琴家中的物品淹毁产生损失,并经两级法院判决由二原告赔偿于守琴损失共计7405元,且二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而被告万海公司作为造成上述损失产生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而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万海公司的供暖行为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对于二原告上述经济损失74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万海公司辩称已对于守琴家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一节,与该案二原告支付赔偿于守琴的损失金额之间不能产生直接抵顶的情形,可以由被告与于守琴之间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XX、潘XX赔偿款人民币740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张XX、潘XX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付二原告。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的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于守琴家中产生损失的原因,是由于万海公司供暖加压过程中压力不稳导致被上诉人张XX、潘XX家暖气爆裂,进而将于守琴家中物品淹毁所致,故万海公司作为损失产生的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将被上诉人按生效判决已经实际支付给案外人于守琴的7405元赔偿款给付给被上诉人,而万海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故根据损失产生的原因及万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张XX、潘XX赔偿款74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案外人于守琴赔付1310元,赔偿已经完毕以及于守琴起诉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一节,因上诉人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310元与本案被上诉人张XX、潘XX赔偿于守琴的损失金额之间不能直接抵顶,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承国
审判员  张 彤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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