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民终86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张成,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及第三人张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7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上诉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即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行为,保险人已对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等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高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事实以一审认定为准,被上诉人不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且是在合理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报备,该案的事发经过及车辆维修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90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3日,贵阳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陈述人张成,该材料载明:“2019年3月7日凌晨4点,我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从喜来登酒店出发,准备回金阳,因路况不熟悉,开了导航,开到红绿灯下,当时灯光很暗,未注意中间护栏,绿灯亮后直行过去发现在中华南路逆行,马上减速避让对向过来的出租车,往右打方向,撞上护栏后,立即停车,打应急灯,放警示三脚架,下车观看车辆情况,发现车辆右前轮受损严重,护栏受损,当时不知如何是好,朋友联系拖车把车辆拖走。”该陈述下方载明:“2019年3月7日7时30分排查设施发现中华路右侧路口中心护栏损坏,经我队调取监控视频发现肇事车辆为贵J×××××。现场贵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未报警。”并盖交警大队章。肇事车辆贵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高X,2017年7月1日,高X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日-2019年7月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16966.4元。原告于2019年3月7日12时44分向被告报险,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提交贵阳经开区众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实因本次事故支付汽车维修费29035元。经本院依法询问,第三人张成称,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给车主,但是车主没有接电话,就只有先把车子拖走。先拖到交警队,然后拖到修理厂。同时原告提交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违法车辆放行单复印件二份,查扣时间为2019年3月7日,并称因车辆已放行,原件交回无法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该条可见,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免除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无过失或因一般过失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应承担全部损失;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只承担能够确定部分的损失,对于无法确定或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首先,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非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高X,且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7日凌晨,张成未打通高X电话,故高X对该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其次,高X于2019年3月7日12时44分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即在事故发生后数小时内报险,该期间符合常理,且被告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最后,被告无法证明因原告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精神,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为维修涉案车辆花费290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金额未超车损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X保险赔偿金29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原告、一审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X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上诉人向高X出具了保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高X是否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关于焦点一,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9年3月7日凌晨4时,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张成在未联系到车辆所有人高X的情况下,联系拖车恢复交通后,高X于2019年3月7日12时44分,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险,经过的时间属合理范围,某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未及时报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无人身伤亡,实际驾驶人张成联系拖车将涉案车辆拖离现场,之后又到交警队处理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驾驶员属于肇事逃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菊
审判员 唐 伟
审判员 彭 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许维杰
书记员肖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