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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5民终11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金沙县(新车站对面)。
组织机构代码:21555122-1。
负责人曾子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佳林,男,住贵州省金沙县。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金沙县烟草分公司职工,住金沙县,现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鸿,贵州省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XX诉称: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原告2010年8月23日驾驶投险车辆贵C×××××从金沙县鼓场街道去往桂花乡烟叶站方向行驶,23时50分行驶至关门垭隧道门口路段时,因隧道灯光暗,视线模糊导致撞到停在公路边由刘仁兵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及站在车旁的刘仁兵身上,造成刘仁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06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杨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刘仁兵无责任。原告杨XX驾驶的贵C×××××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刘仁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遵义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右胫骨髁间嵴、外科平台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右小腿远端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6、L5椎体骨折。在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个月。2011年3月31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仁兵2010年8月23日所受损伤致右腓骨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拾级);所受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拾级)”。2011年4月11日因“车祸伤致尿频、尿频、尿痛36+月”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治疗中原告给付伤者刘仁兵各项医疗费43,821.40元,护理费1,475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2,448元。后经金沙县交警大队调解,由原告赔偿刘仁兵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2,800元。原告向伤者刘仁兵赔付清楚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付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2010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各项损失人民币198,473.30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系交通事故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原告2010年8月23日驾驶投险车辆贵C×××××从金沙县鼓场街道去往桂花乡烟叶站方向行驶,23时50分行驶至关门垭隧道门口路段时,撞到停在公路边由刘仁兵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及站在车旁的刘仁兵身上,造成刘仁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做出金公交认字【2010】0823001号认定原告杨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刘仁兵无责任。原告杨XX驾驶的贵C×××××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被告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伤者刘仁兵先后至遵义市骨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学院救治。2011年3月28日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仁兵的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1]临鉴字第5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仁兵2010年8月23日所受损伤致右腓骨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拾级);所受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拾级)”。2011年9月1日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仁兵的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省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活鉴字第04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仁兵外伤后右下肢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后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后尿道轻度狭窄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贵C×××××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8日24时止。根据金公交认字【2010】0823001号认定,原告杨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杨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刘仁兵无责任。
再查明,原告杨XX在办理投保手续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原告杨XX已确认签字。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六)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均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认为,原告杨XX为贵C×××××号轿车合法驾驶人,伤者刘仁兵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仁兵无责任,该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认定应予采纳。所以,原告杨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贵C×××××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00元,并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伤者刘仁兵的损伤应得到的赔偿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原告杨XX肇事逃离现场行为属于被告免责情形,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122,000.00元(在贵C×××××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保险合同将逃逸列为免责范围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保险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故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万元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本案应将粤B×××××号车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中上诉人已申请追加被告,但一审未予准许,致遗漏诉讼主体。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刘仁兵处于车外,非车上人员,因此,应将刘仁兵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至被上诉人2015年1月28日起诉,长达5年的时间,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刘仁兵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其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杨XX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万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被上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撞到停在公路边由刘仁兵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及站在车旁的刘仁兵身上,造成刘仁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0】08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依法具有赔偿责任的是上诉人即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审未追加粤B×××××号车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实是2010年8月23日,但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调,被上诉人与刘仁兵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向刘仁兵支付赔偿款的时间却是2012年1月7日。其后,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向上诉人索赔的书面证据,但从常理推断,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对刘仁兵进行赔偿后不可能不向上诉人进行索赔。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保险公司已对该事故积极处理,但因本案属于免赔范围,保险拒赔有据”亦间接承认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被拒赔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万元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即便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驾车逃逸,但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并非上诉人或刘仁兵故意造成,上诉人仍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而被上诉人向刘仁兵支付了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共计202,8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12.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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