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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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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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民终11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主要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文洒,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小兰,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杨文洒、黄小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杨文洒、黄小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80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杨文洒及其与黄小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8)粵080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XX、黄小兰、杨文洒承担。注:上诉金额154336.8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消防部门是火灾事故的法定处理部门,但本案消防部门没有对涉案车辆被烧毁的原因、性质、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故目前为止事故的原因、性质、经过、责任划分属于未确定的状态。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故原因是杨文洒、黄小兰的棚顶着火导致涉案车辆被烧毁,则杨文洒、黄小兰作为侵权人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再者,陈XX在本案庭审中放弃对杨文洒、黄小兰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筒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及陆马志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八条第三款“……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陈XX的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均不负赔偿责任,而由陈XX、杨文洒、黄小兰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XX答辩称:1、涉案车辆被烧毁的原因明确,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已查明:社坛路东新花园B2栋楼下的棚顶起火,导致停放在旁边的汽车起火,此起火灾属于意外火灾(非人为纵火),火原不明。故本案的火灾虽然初始的起火原因不明,但涉案车辆被烧毁的原因明确,是附近棚顶(易燃物)先起火燃烧而致。2、陈XX没有放弃请求杨文洒、黄小兰赔偿的权利。涉案汽车因火灾被全部烧毁,除了产生车辆全损的损失之外,还产生了购车时的税费损失、停车损失、维修报价结算损失等损失。陈XX一审时请求杨文洒、黄小兰承担前述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经过一审法庭的释明,陈XX放弃在一审中请求杨文洒、黄小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放弃在另案中主张权利。3、某保险公司的损失依法可向相应的责任人追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陈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向本案相应的责任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杨文洒、黄小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是棚顶起火后引起涉案车辆着火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顶棚燃烧后引起车辆着火。陈XX提供的《警情信息表》在“反馈结果”一栏的描述缺乏依据。事发之日是2017年1月31日,即农历正月初四。涉案车辆当时停放在院子里,几个小孩在院子里燃放鞭炮。是燃放的鞭炮导致车辆着火,车辆着火后引燃了杨文洒、黄小兰的顶棚。杨文洒当晚向东新派出所报案时已经清楚陈述事情的经过:杨文洒事发时听到楼下有人呼叫救火,只见隔壁6门地下室上方的帆布着火,于是下楼救火,在现场发现6门旁边的一辆小车也着火。而陈XX的妻舅苏伟荣当晚接受东新派出所询问时称:事发时在家里睡觉,听到楼下有人叫喊苏伟荣的小车被火烧了,往下看只见隔壁6门地下室的那户人家正在救火,等下到现场时,6门旁的一个筒易天遮已着火,停在天遮隔壁的小车也被烧了。杨文洒站在楼上往下看,看不到小汽车,只能看到二楼的棚顶起火,下到楼下才发现车辆也起火实属正常。以上陈述并不能证明棚顶先起火而后导致车辆着火。此外,杨文洒、黄小兰提供东新派出所《证明》载明:“兹有群众杨文洒于2017年1月31日到我所报警称在湛江市霞山区社坛路××花园××栋6门地下室门口意外火灾。(不明火原)”。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杨文洒、黄小兰在本案中不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陈XX一审时把某保险公司列为为被告,以财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杨文洒、黄小兰与陈XX或者某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杨文洒、黄小兰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XX把杨文洒、黄小兰列为被告不适格,经一审法院释明,已放弃对杨文洒、黄小兰的诉讼请求。3、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16日苏伟荣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6零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宅、爆炸;……”的规定,事故后苏伟荣已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车辆损失费15433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粤G×××××号小汽车系陈XX于2014年8月购买,车辆不含税价为157948.72元,价税合计184800元,登记在陈XX名下。陈XX委托其妻舅苏伟荣就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苏伟荣。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54336.8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陈XX支出保险费4860.76元。陈XX购买险种适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额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投保人在投保单签名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2017年1月31日17时多,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社坛路××花园××栋小区6门楼下棚顶着火发生火灾,陈XX的粤G×××××号小汽车被烧毁。火灾发生当时,陈XX和第三人向派出所和消防部门报警。消防部门到场时,火已经被灭,消防部门未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经向湛江市公安局东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勘查后,出具的《警情信息表》“反馈结果”一栏载明:“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是由于旁边的棚顶起火,导致停放在旁边的汽车着火,起火原因不明。已将事主带回所作笔录”。杨文洒在派出所被询问时称:“2017年1月31日17时许,我正在霞山区社坛路15号5门7楼的家中,就听见楼下有人叫“着火了,快救火”。我听见后往楼下看,见到隔壁6门地下室上方的帆布着火了。于是我赶紧下楼救火。在我下到现场时,看见6门旁停着一辆小车也着火了,然后我和隔壁邻居一起将火灭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事故发生后,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陈XX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陈XX受损的粤G×××××号车辆经汽车维修店评估,该车的修复费用达到213616元。陈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出险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陈XX于2018年10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陈XX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车辆损失费154336.8元。2、判令第三人对陈XX的上述车辆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第三人赔偿陈XX车辆停放费30元/天×453天=13590元,检测费729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后经释明,陈XX表示不在本案中请求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撤回第2、第3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陈XX主张车辆已被全部烧毁,请求按保险金额赔偿损失,某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对车辆损失申请鉴定。
另查,陈XX的妻舅苏伟荣受陈XX的委托,就粤G×××××号小汽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代陈XX签订保险合同和支付保险费,主张车辆所有保险利益归于陈XX。某保险公司对陈XX具有保险利益资格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陈XX委托其妻舅苏伟荣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XX是车主,投保目的是使车辆意外受损时获得弥补损失的保障,其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就受损车辆按照约定向某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对陈XX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商业保险条款中,火灾属于该机动车损失险种的承保范围,“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系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本案中,陈XX的汽车被烧毁后,经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现场勘查,所作的《警情信息表》中的反馈结果显示:“是由于旁边的棚顶起火,导致停放在旁边的汽车着火”,即火灾发生是因棚顶先起火引发,棚顶起火的初始原因虽然不明,但是车辆的起火原因是明确的,是因为棚顶先起火而后导致车辆着火被烧毁。而且,杨文洒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也称是看到棚顶起火,下楼时发现车辆也起火了。故该车着火是由于棚顶起火外来火源引起,不属于保险合同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约定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情形。因此,保险合同签订后,陈XX已委托其妻舅向财保湛江分公司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应依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向陈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陈XX为粤G×××××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54336.8元,某保险公司亦按该保险金额向陈XX计算和收取保险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154336.8元,是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系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该保险金额未超出车辆购置价,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其次,某保险公司亦未对车辆的实际损失申请鉴定。再且,该车经汽车维修店评估,维修费用达20多万元,已造成全损,根据双方当事人于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全部损失计算赔款的约定,陈XX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则涉案车辆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综上,现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以该保险金额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作出理赔。故陈XX投保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保险期间,陈XX主张某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154336.8元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5433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4.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对陈XX涉案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陈XX提供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东新派出所出具的《警情信息表》,证明其车辆着火原因是由于旁边的棚顶起火导致。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发生火灾原因不明,属其免责情形。但其未提供证据对陈XX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就此提起上诉,但亦未提供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陈XX涉案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追偿权问题,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审查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亦没有证据显示陈XX对侵权人的权利已作放弃,故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X已放弃权利而主张免赔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6.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玲
审判员 陈志韧
审判员 黎振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沛婷
书记员陈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