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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6民终31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负责人: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檀溪派出所不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法定职能部门,无权进行处理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5日,被上诉人肖XX驾驶鄂F×××××轻型货车倒车时将案外人何红豪驾驶的鄂F×××××越野车后挡风玻璃撞坏,但案外人何红豪驾驶的鄂F×××××属小型轿车,其将车辆驶入建设工地内,具有明显过错,存在违法之处,原审法院直接按照檀溪派出所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确定事故责任明显错误。首先,接受案件回执单仅为派出所受理案件回执,载明案件类型、报案人、联系电话、报案时间、受案地点、报案内容等事项,并不包括对案件的调查所得事实及处理结果,事故责任认定应由交警部门进行认定,或者交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派出所无权进行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接受案件回执单对责任进行认定,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对事故责任方的追偿权。二、依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分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亦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责任划分均未能查明,依据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原审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肖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襄城山河万里工地,不是发生在常规行使的机动车道路上,派出所系公安执法部门,其出警调查处理事故并出具法律制式文书,系公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且责任的认定也是根据出警勘察现场情况认定,被答辩人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第一条理由不成立。二、事故发生报警后,警方即来到现场履行职务,并依法出具了制式文书,证明了事故的报案时间、发生时间、发生地点、具体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因此,上诉人上诉的第二条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成立。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相关的保险,根据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法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一审法院也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保险金151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XX为其鄂F×××××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8年3月6日11时起至2019年3月6日11时止、自2018年3月6日11时起至2019年3月6日24时止。肖XX依约交纳了保费,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8年8月5日,肖XX驾驶的鄂F×××××轻型货车在倒车时将何红豪一辆鄂F×××××越野车后挡风玻璃撞坏,经襄城区公安局檀溪派出所出警勘查双方确定和现场情况认定,鄂F×××××货车负全责。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檀溪派出所不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职能部门,无权作出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地点为山河万里工地,不是发生在常规行驶的机动车道路上,故檀溪派出所有权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另查明,肖XX为何红豪车辆修车花费15128.7元,并举出襄阳市锦奥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第三方车辆鄂F×××××定损金额为15526.08元,其中残值作价397.38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5128.7元,某保险公司以短信方式将出险车辆的定损金额15526.08元告知肖XX。
一审法院认为,肖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肖XX依约交纳保险费用,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保险金。肖XX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某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鄂F×××××损失进行认定,确认第三者车辆损失扣除残值部分定损金额15128.7元,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肖XX改变了车辆非营运性用途,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对此,肖XX意见为保险公司未告知该免责条款且当时车辆拉土是用于自用,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是营运状态。一审法院将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车辆是否是营运用途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某保险公司,但某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肖XX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肖XX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肖XX保险金151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XX保险金1512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肖XX案涉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鄂F×××××车辆投保和保险车辆出险事实均无异议,出险后,肖X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和人保财险公司报险,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檀溪派出所按110指令到事故现场山河万里工地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后出具一份接受案件回执单,载明:“……接警到现场了解,肖XX驾驶一辆鄂F×××××轻型货车在倒车时不慎将何红豪的一辆鄂F×××××越野车后挡风玻璃撞坏,经双方确定和现场情况认定,鄂F×××××货车负全责。”某保险公司当日也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对损坏车辆鄂F×××××越野车作了定损,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5128.7元。肖XX为何红豪车辆修理支付了该笔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肖XX支付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5128.7元。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檀溪派出所不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法定职能部门,无权进行处理认定,因该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属于非道路,肖XX报警后檀溪派出所按110指令出警调查处理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另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亦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责任划分均未能查明,依据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原审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茂强
审判员  王剑波
审判员  赵 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宇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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