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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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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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3民终9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9)黑032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李X,被上诉人王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X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严重非法违规作业致二人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不应受到保护,王X甲极其漠视和不尊重工人的生命安全,并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意明显。1、王X甲在安排吊装危险作业时,没有设立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2、放任没有维修许可的李明明带领无资质维修工李晨进行修理活动。3、在安装连接起重吊环时,未将吊环螺丝拧牢靠的情况下,强令维修工在吊起物件下进行违章冒险作业。4、在吊装操作司机许崇林没有亲自检查确认挖掘机起重吊环和吊装U型钩是否拧牢靠的情况下,就进行起吊作业,未严格遵守汽车起重机作业的安全规定,违章冒险作业。以上违法、违规行为叠加,导致二人死亡的恶性事故的发生。保险的一个重要的功能是社会管理功能,即用经济手段对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行为人予以拒赔,用经济杠杆“迫使”被保险人更加遵纪守法。那种认为有保险保障就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顾或是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逆向选择”的行为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与社会的价值取向是相悖的。因此。本案被保险人为自己利益,不顾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应该受到法律无条件的、严厉的否定。二、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上诉人重点强调的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作出拒赔决定,涉嫌枉法裁判,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王X甲的诉讼请求。上述已经认定的事实表明,王X甲为了经济利益,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强令工人冒险工作,其行为已经导致“风险显著增加”,因“风险显著增加”后,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因风险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事故,是保险公司法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若王X甲上述多项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保险公司还要赔偿,无疑是在经济上鼓励违法行为,这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立法本意相悖。三、一审判决公然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逾越《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以司法权非法调取证据的行为违法。应当予以纠正。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可知,一审法院在被告处调取投保单的行为不具有法定理由,其调取证据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非法调取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缔约行为是规范的、合法的、有效的,对王X甲是有约束力的。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上诉人提供的由王X甲本人亲笔签字确认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免责条款都是有效的,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即使王X甲主张当时签订两份合同,其本人只在一份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上诉人出示档案材料,若上诉人不出示,法院可以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作出司法判断。事实上,从正常生活常识可知,在王X甲已经了解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并在其本人接受后作出投保决定,从缔约效率的角度来讲,不会再需要上诉人重复履行提示和对条款的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风险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事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也是有效的。补充上诉请求:二审上诉费收取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请求为25万元,一审判决结果为149657.40元,上诉人针对一审判决金额提起上诉,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二审诉讼费应根据争议金额收取,因此二审诉讼费应按照149657.40元收取,但是一审人民法院是按照25万元对应的诉讼费向上诉人公司发出的缴费通知,收取了5050元,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核对之后退回二审诉讼费差额。补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内容为格式合同条款是错误的,该内容首先来自于投保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其与上诉人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机、挖掘机)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根据投保人上述要约同意该要约,并作出相同内容的承诺,说明该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经过协商的内容,因此上述内容非格式条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格式条款错误。
王X甲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同时该保险合同是由上诉人事先拟定,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因此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属于格式合同,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减免提供合同格式条款一方法定责任,加重对方义务,减免权利,该约定应书面告知对方,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适用于本案,本案被上诉人的保险标的是在正常作业过程中由于吊环螺丝坠落致使该保险事故发生,依法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事项。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给付王X甲2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甲系黑P×××××号中联牌汽车起重机的车主,于2017年4月24日将其所有的黑P×××××号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承保险种为: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017年4月24日,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出具投保单、免责条款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声明注明:“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出了书面明确说明”,王X甲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2017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于景龙因自家挖掘机旋转支撑齿轮损坏,雇佣维修工李明明对挖掘机进行维修。雇佣王X甲所有的黑P×××××号汽车起重机进行起重,许崇林为起重机司机,许崇林在驾驶该起重机勾吊挖掘机上部进行维修时疏于检查,吊环螺丝扣锈蚀没拧紧导致挖掘机上半部分脱落,砸中王迪国、李晨致其二人死亡。2017年5月21日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事故调查组做出事故调查报告,李明明在没有维修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维修,且带领无资质维修工李晨进行修理活动;安装连接起重吊环时,未将吊环螺丝拧牢靠,带领维修工在吊起物件下进行违章冒险作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吊装操作司机许崇林没有亲自检查确认挖掘机起重吊环和吊装U型钩是否拧牢靠,就进行起吊作业,未严格遵守汽车起重机作业的安全规定,违章冒险作业;王X甲在安排吊装危险作业时,没有设立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二人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于景龙在维修过程中未尽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参与冒险作业,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2017年6月5日,鸡东县人民政府做出鸡政批复(2017)15号《鸡东县人民政府关于鸡东县平阳镇牛心山村5·1机械伤害事故吊车报告的请示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的分析认定意见。本次事故死者家属诉至鸡东县人民法院,经调解,于2018年12月18日做出(2017)黑0321民初1612号、(2017)黑0321民初1615号民事调解书,王X甲共计赔偿36万元,此款已当庭给付完毕。事故死者王迪国系农村居民,李晨系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王X甲所有的黑P×××××号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特别约定应当拒绝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机、挖掘机)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已通过字体加粗方式作出足以引起常人注意的提示,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尽到订立保险合同的提示义务。其次,在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说明:“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出了书面明确说明”,但在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仅提供《投保人声明》这一证据用以证实该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而未能提供保险公司关于特别约定应以书面形式向王X甲做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该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依照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事故调查组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李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甲、许崇林对事故负有责任,于景龙对事故负有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王X甲、许崇林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在本次事故中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李晨系城镇居民,王迪国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死者家属已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该项标准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较为合理,即李晨:27446元×20年=548920元,王迪国:12665元×20年=253300元。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六个月确定,即56067元÷12个月×6个月×2人=56067元。以上合计858287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万元后的20%,即(858287元-110000元)×20%=14965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甲149657.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且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签字的投保单系上诉人打印出具,上诉人称该投保单中关于特种车辆的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对此被上诉人否认,称其并未与上诉人协商,只在投保单中签字。虽然该投保单中被上诉人的相关信息是被上诉人提供,但不能因此认定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内容为格式合同条款是错误的,该内容首先来自于投保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投保单系上诉人提供,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投保单、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单、保险单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负有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称从正常生活常识可知,在王X甲已经了解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并在其本人接受后作出投保决定,从缔约效率的角度来讲,不会再需要上诉人重复履行提示和对条款的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依据不能成立。事故调查报告查明:“汽车起重机赶到时起重吊环螺丝已经安装完,汽车起重机底车司机刘长久准备挂装U型钩时,问这个吊环是否牢靠,李明明回答拧不动了,加力了,没事”。该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不存在知道可消除危险状况而故意不作为的情形。另事故的发生是因李明明在没有维修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维修,且带领无资质维修工李晨进行修理活动;安装连接起重吊环时,未将吊环螺丝拧牢靠,带领维修工在吊起物件下进行违章冒险作业,故李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非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存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56.8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平
审判员 徐媛凤
审判员 罗艳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