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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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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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29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0737XXXX。
负责人王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剑,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发回或改判;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仅凭《车辆买卖协议》认定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贵阳程域辣椒天然素有限公司(下称程域公司)。根据原告在庭上所述,原告与程域公司曾存在雇佣关系,当被告代理人问及原告其雇佣关系存在的时间时,原告称“不记得了”,原告既然曾是程域公司的雇佣员工,那么原告很可能是在出差期间或履行工作期间造成本次事故;原告仅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并不知道双方是否已经交付。根据《车辆买卖协议》中所述,原告应当在交付当日一次性支付购车款65000.00元,但是原告并未在庭上提交购车款支付凭据。二、本案存在程序错误,遗漏本案案件当事人。程域公司作为贵A×××××的车主,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车辆买卖协议》就认定贵A×××××实际车主为张X,因此应当追加程域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程域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来看,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为12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20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车辆修理费属“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2000.00元,因此对于超出2000.00元限额部分,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上述财产损失总额为62050.00元,原告承担全责,因此上诉人应当只在2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范围不符合上述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限额1200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X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张X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贵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返还原告支付第三者赵路的贵F×××××号车修理费62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8日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贵A×××××号车由七星关区招商花园往德溪大桥方向行驶,途经百里杜鹃路“永贵滑面”门前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车辆前部碰撞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边上由赵路停驶的贵F×××××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七星认字[2017]第B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贵A×××××号车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赵路将贵F×××××号车送至贵州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产生修理费62050.00元,因赵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该费用在赵路的要求下,由原告实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修理及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原告驾驶贵A×××××号车由七星关区招商花园往德溪大桥方向行驶,00时30分许,途经百里杜鹃路“永贵滑面”门前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车辆前部碰撞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边上由赵路停驶的贵F×××××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7]第B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赵路贵F×××××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62050.00元。
另查明:贵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路。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程域公司,该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0日将此车卖给原告,原告系贵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度危险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贵阳程域辣椒天然素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费,该公司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车辆已卖给原告,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也转给原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给赵路的贵F×××××号车的修理费620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给原告。对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酒驾行为的主张,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依职权作出,该认定书上并未有原告酒驾的认定,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张X为赵路贵F×××××号车因本次事故垫付的修理费人民币62050.00元。案件受理费67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负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经一审查明,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程域公司,程域公司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程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程域公司将贵A×××××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上诉人张X且实际交付张X使用,自张X与程域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并实际支付贵A×××××号小型轿车对价后,张X即取得并享有贵A×××××号小型轿车的全部权利,包括以自身名义请求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前,贵A×××××号小型轿车原车主程域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由张X悉数支付,程域公司并未为此支付任何费用的事实,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程域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据此认定张X系贵A×××××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未追加程域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理据不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