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民再3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男,汉族,左云县人,出租车司机,住怀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刘XX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行)监[2018]140000002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晋民抗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国华、范战荣出庭。申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刘XX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对象。本案中,保险单号XXX《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载明XXX号客车的核定座位数为5,并按照5座投保,包含了驾驶员。刘XX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新证据《道路客运责任人险特别约定条款》,该条款第6条约定:“标的车辆按核定座位承保时,其驾驶员、跟车售票员、跟车导游作为特殊保险对象,其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保险费用与旅客一致。”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补充约定,明确将驾驶员视同“旅客”承保。据此,刘XX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承运对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刘XX再审申请时,亦认定了刘XX属于承运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承运对象。故,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XX是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承运对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保险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清单第7条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保险人按保险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赔付。”该条款约定了比例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清单第7条约定的比例赔付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比例赔付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应对刘XX承担赔偿责任。
刘XX称,(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民诉法规定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分歧很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特别约定第6条:“标的车辆按核定座位承保时,其驾驶员、跟车售票员、跟车导游作为特殊保险对象,其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保险费用与旅客一致。”以上内容可以证明驾驶人刘XX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对象。(三)特别约定第7条:“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保险人按保险车辆所付责任比例赔偿。”该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比例赔付”。对该条款被申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应该对申诉人进行赔付。再审请求:1.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民终85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各项损失274577.07元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辩称,(一)申诉人刘XX要求被申诉人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申诉人驾驶XXX车辆在保险人处投保的险种是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承运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故刘XX的请求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二)申诉人刘XX要求被申诉人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中所指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是针对格式合同而言的,《特别约定清单》在本质上是特殊约定,不属于保险人事先拟制、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文本,而是保险合同签订时,当事人针对被保险车辆另行达成的独特、特别、特殊约定,并且已经用特别约定清单的方式加以提示说明。(三)本案系第三者郝永亮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且超速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申诉人刘XX应在郝永亮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与三者范围内要求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据《特别约定清单》第8条,保险人仅就第三者赔付后的差额进行赔偿。刘XX起诉属于主体错误,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赔偿车损45749元、施救费2400元、医疗费36756.274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74577.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XXX力帆牌出租车在怀仁县秀女村附近与郝永亮驾驶的XXX别克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共住院32天。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756.274元,后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XXX力帆牌出租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全贵是该出租车的使用权人,刘XX是挂靠在该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XXX力帆牌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7)晋062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当。2.刘XX是否是承运人责任险中适格的赔偿权利人。首先,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民诉法之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刘XX是否是承运人责任险中适格的赔偿权利人。本案中,刘XX与大地财保怀仁支公司争议的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而承运人责任险是指以承运人依据合同对承运对象可能出现的损害所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该起事故现有证据可认定涉案车辆无责任,也就是刘XX请求的承运人责任险中,承运人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刘XX的请求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另外,承运人责任险是针对承运对象可能出现的损害赔偿,而上诉人刘XX是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承运对象。因此,上诉人刘XX的主张不符合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中适格的赔偿权利人。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违法(二)刘XX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本案一审不存在上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申诉人刘XX所提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郝永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申诉人刘XX驾驶的车辆为XXX,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车辆在保险人处投保的险种是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单号XXX《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第7条“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保险人按保险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赔付”和第8条“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先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仅就赔付后的差额进行赔偿”的约定,刘XX的请求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不具备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条件,故保险人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申诉人刘XX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民终8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永平
审判员 石春英
审判员 魏世军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