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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民终107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
主要负责人:娄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仅向陈XX赔偿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定损16800元。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所作估价意见为83885元,但该评估价格是建立在配件价格参照4S店的价格,但案涉车辆实际是在修理厂维修。修理厂的配件价格及维修费用远远低于4S店。案涉车辆在修理厂维修却以4S店的配件价格获得理赔,有违诚信。且陈XX并未向修理厂实际支付修理费,损失并未实际产生。
陈XX答辩称:关于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公司)所作公估报告已认定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而不是依据某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价格。本案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进行赔偿,这与陈XX是否全部支出维修费用并无关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X保险理赔款91000元、公估费455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1日20时43分,陈XX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宁高线(123省道)溧水区云海路段与陈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案涉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案涉事故全部责任,陈亮无责任。
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陈XX,陈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450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陈XX。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涉事故发生后,陈XX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对苏A×××××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苏A×××××车辆损失金额为91000元,陈XX支付了公估费455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系陈XX单方委托、与其公司定损金额差距巨大,申请一审法院就该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依某保险公司申请,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价公估公司就苏A×××××车辆损失进行公估,2019年9月10日,宁价公估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一份,核定损失金额为83885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6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陈XX陈述其已按照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损失金额91000元进行了维修,实际维修价格为91000元,并向南京市溧水区美达汽修中心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先支付10000元现金,剩余81000元等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再付清,应按91000元来确定损失,且陈XX单方委托评估系因某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太低,故二次评估费用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陈述其公司认可宁价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但该报告中的部分配件价格为4S店的价格,实际维修是在修理厂,修理好的配件价格远低于4S店的价格,陈XX陈述的91000元并未实际支付,不同意按照该价格处理损失,某保险公司为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6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陈XX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为,陈XX、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陈XX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案涉事故造成案涉苏A×××××车辆受损,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价公估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核定案涉苏A×××××车辆损失金额为83885元,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陈XX进行赔偿。此外,陈XX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对苏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系陈XX单方委托,且陈XX虽陈述按该评估金额91000元进行了实际维修,但亦陈述其仅已实际支付维修费10000元、剩余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故陈XX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自行支出的评估费应由陈XX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XX83885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94元,公估费6000元,合计70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960元,陈XX负担134元。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其制作汽车配件价格表格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委托宁价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所作评估金额接近汽车4S店的配件价格,与一般修理厂的价格相差巨大。
陈XX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案涉车辆损失金额已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评估予以确定。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公估机构所作出的估价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金额应当如何认定;某保险公司以陈XX未实际支付修理费为由拒赔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损失金额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宁价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宁价公估公司指派具有保险公估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评估案涉车辆损失,并作出评估报告,故一审法院根据宁价公估公司所作评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妥之处。某保险公司对宁价公估公司所作估价意见不予认可,其未举证证明案涉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一审中所作的司法评估意见,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仅应赔偿陈XX车辆损失25000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司法评估意见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陈XX支付理赔款83885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陈XX未支付车辆维修费,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已造成损失,且损失金额已经一审所作司法评估予以确定,车辆是否维修并非是确定损失是否发生的前提条件,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永刚
审判员  夏奇海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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