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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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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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54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女,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支七路东侧毅刚房地产综合楼写字楼第三层1-301号和第11层1-1101号。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依据(2019)第097号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涉×××号车辆损失明显错误。(一)该技术鉴定书遗漏了需要更换且已实际更换的零部件价格的鉴定。技术鉴定书第5页第4项“小型普通客车撞损后复原所需更换零部件费用及维修工时费见下表”第9小项确定“冷凝器”需要更换,并确定单价为2900元,但配件费用却是0,属于明显遗漏。技术鉴定书第5页第4项“小型普通客车撞损后复原所需更换的零部件费用及修维修工时费下表”中,剔除更换零部件,明显不合理。(二)(2019)第097号技术鉴定书认定,右前大灯,左后车门,不需要更换,缺乏事实依据,且鉴定方法错误。(三)(2019)第097号技术鉴定书鉴定行为违法,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修复费用139635元。鉴定人员系汽车估损师,执业机构为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做出的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无效。二、被上诉人未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赔偿上诉人的保险金,一直拖延赔偿,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
某保险公司答辩服判。
原审原告董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号车辆损失费139635元,并以139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5088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2月6日,杨宏广驾驶×××号车辆,在松山区迎金路与穆山交叉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董X由北向南直行行驶的×××号车辆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宏广负主要责任,董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用1396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专家对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8月9日,专家出具了[2019]鉴字第097号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金额为112965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认为[2019]鉴字第097号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中,遗漏项目、鉴定方法及依据不合理、鉴定人员的鉴定行为无效,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委托鉴定之前原、被告均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专家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机动车在其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号车复原时更换下的零部件(按技术鉴定书所附复原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清单计件,残值为300元)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车辆损失11296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董X损失后,×××号车辆复原更换的旧零部件(按技术鉴定书所附复原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清单计件,残值为300元)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书中遗漏冷凝器2900元的问题。鉴定书中对需要更换的部件进行了列表,其中有冷凝器2900元,但总计价格中遗漏了2900元,此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右前大灯和左后车门是否需要更换的问题。鉴定人员根据车辆的损坏情况鉴定维修的价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应按鉴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关于鉴定人员的资格问题,经审查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结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维修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按被上诉人的定损价格进行赔偿,由此双方发生争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董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董X车辆损失115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3094元,合计7641元,由上诉人董X负担885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其其格
审判员 邓宏涛
审判员 张伟波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鹏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