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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6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X座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运通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通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814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被上诉人华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保险公司无需向华运通公司赔付保险金,驳回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华运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能牵引挂车。并且,根据《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第十六条的约定,驾驶员具有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之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驾驶员周家现在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因此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在保险条款中加黑加粗进行提示,且由于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此不再负有说明义务。3.关于实习期的规定,2004年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2016年修改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对实习期进行的完善,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被上诉人华运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乙保险公司未将本案涉及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2014)版》交付华运通公司,也没有向华运通公司进行提示并说明相关的免责条款,因此免责条款对华运通公司没有约束力。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12个月,而本案周家现属于“增驾”的实习期,不属于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实习期。据此,被上诉人华运通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华运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750,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车损险保险金额720,800元减去车辆残值70,000元等于650,800元、对司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2.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华运通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20,800元、保险费为18,316.2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费为451.3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费283.71元,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5日24时止。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公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得,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十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公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2017年8月20日0时30分,驾驶员周家现驾驶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载约30吨货物并搭载乘客王士国,行使至泉南高速公路G72线967公里加600米路段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坡相撞后翻车,造成驾驶员周家现当场死亡,车上乘客王士国受伤,DJ7176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认定,周家现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华运通公司与周家现亲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2018年8月2日,华运通公司将涉案车辆进行了转让。一审审理中,乙保险公司明确其对车损的定损金额为616,603元,并明确其无法提供投保单。一审审理中,华运通公司称周家现的实习期属于“增驾”的实习期,增驾车型为“A2”,本案标的车辆属于“A2”车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投保车辆发生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乙保险公司对华运通公司主张的保险事故并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能否适用相关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以及车辆损失的确定。首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及第四十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现乙保险公司无法提供投保单,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上述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己向华运通公司履行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华运通公司不产生效力,对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保险条款,修理前双方应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现双方对于车辆损失金额没有达成一致,华运通公司主张以车辆全损金额减去其转让车辆的差额为车损金额,然其主张车辆全损并无依据,现乙保险公司认可其定损金额为616,603元,故一审法院认定DJ717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616,603元。乙保险公司对华运通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金额100,000无异议。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华运通公司车辆损失616,603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华运通公司驾驶员100,000元,共计716,60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运通公司保险金716,6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6元,减半收取5,483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相关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驾驶员周家现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挂车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经向华运通公司交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保险条款。其次,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无法提供投保单,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再次,“驾驶员在增驾准驾车型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仅在行政规章中有规定,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这一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该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所述,本案相关免责条款对华运通公司没有约束力,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当向华运通公司赔付本案保单项下的保险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颖琦
审判员  张 聪
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宪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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