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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0民终63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永清县别古庄镇镇政府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9万元不予认可,因为在交通事故中逃逸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逃逸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一审法院不应纵容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弃车逃逸的情节不存在。刘X当时驾车与前方纸箱子接触,事实上纸箱子下方是有死者刘某,当时刘某应当是已经因为前车的逃逸行为导致其死亡,所以刘X并不存在弃车逃逸、驾车逃逸等行为。在后续交警队的答复中,认为该表述是不影响被上诉人理赔的,所以才没有对该认定书提出复议;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逃逸属于免赔情节,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并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告知,所以该部分免赔条款本身就不适用于本案,并且也不应约束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14日原告刘XX为其所有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刘XX,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2018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刘X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海马牌轿车沿东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高线东新民庄村北时,因疏于观察与前方已被另一肇事车辆撞倒在路上的行人刘某相接触,此次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X驾车逃逸。第一逃逸车辆至今未查获。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与第一逃逸车辆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刘某,男,汉族,生前系永清县刘其营乡东新民庄村村民,父母已去世,无配偶,无子女,近亲属哥哥刘宝恒,姐姐刘宝春。2018年12月18日,原告刘XX儿子刘X与刘宝恒、刘宝春签订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23.5万元,通过刘昌文、孙绍雷转账,给付刘XX近亲属刘宝恒、刘宝春出具收款收据,另查,死者刘某死亡赔偿金应为140510元,丧葬费35816.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及永清县刘其营乡东新民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土葬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为使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及时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亦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按保险合同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140510元,丧葬费35816.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206326.5元,足以超出原告主张的20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冀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其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3月13日、14日被上诉人刘XX为其所有的冀R×××××号小客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刘XX,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涉及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情形之一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移动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保险条款之责任免除内容为黑色字体,与其他条款有明显区别。
依据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驾驶人刘X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海马牌轿车沿东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高线东新民庄村北时,因疏于观察与前方已被另一肇事车辆撞倒在路上的行人刘某相接触,此次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X驾车逃逸。第一逃逸车辆至今未查获。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条例》第92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刘X与第一逃逸车辆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2018年11月17日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进行尸表检验,确定死亡原因。2018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2018年12月18日刘XX之子刘X与死者刘某的亲属刘宝恒、刘宝春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1月25日刘XX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及永清县刘其营乡东新民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土葬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赔偿协议、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依据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事故发生后刘X驾车逃逸,本案中刘某的尸检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故对其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酒驾、逃逸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交通事故后不得逃逸,每个公民均应严格遵守。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色字体的形式标明,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依据该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于驾车逃逸的情形,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93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1万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82.5元,被上诉人负担9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雪芹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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