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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朱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1民终73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6楼、裙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XXXX。
负责人: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皖国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评估费3422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案中,事发时案涉车辆驾驶员朱某的驾驶证属超分扣留状态,其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作出提示即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三款将该种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足以证明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本案涉案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证依法(超分)扣留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朱X甲未举证证明投保单上签名非本人签署,且即使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其交纳保费的行为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商业险免责条款对朱X甲具有约束力。2、朱X甲委托他人代买保险,代理人行为以及代签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归属于被代理人。在代买保险和代填投保单中,代理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朱X甲委托他人代买保险,代签投保单,即使签名不是投保人亲自所签,但投保人存在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且同意委托代理人为其进行订立保险合同的活动,其在订立合同时既没有否认代理人的代签行为,也根据保单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认可代理人的代理行为。3、代理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确认了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书面“明确说明”义务,其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代理人代填保单,代办保险程序,直至缴纳保费,保险生效等,委托人朱X甲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则不能在出险后,即认可代理投保(代办保险)的保险有效,又否认个别条款对自已不生效,以此避重就轻,从而对本案中事故驾驶员的严重违法行为寻求法律的过度保护。三、涉案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及诉讼费用应由朱X甲承担。
朱X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朱X甲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依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所述的投保单中“责任免除规定”对朱X甲没有法律效力。朱X甲并未在某保险公司处办理投保单,仅系通过某保险公司推销员赵宜梅转账支付了保险费,且朱X甲并未见过保险条款,推销员也未提及任何保险条款等事宜。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涉案免责条款事宜,在朱X甲交纳保险费当日及在投保前、投保后,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朱X甲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也无相应证据予以作证。故某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责条款对朱X甲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朱X甲未以任何形式授权给推销员,朱X甲与推销员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涉及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事宜,朱X甲既未见过,也未在案涉免责条款中予以签字认可,故涉及免责条款等法律后果不应由朱X甲承担。2、某保险公司拒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职能。朱X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履行保险赔付责任。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朱X甲因其车辆受损,依法申请评估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涉案车辆损失均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66780元[(97400-2000)×70%];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2时24分,朱某驾驶朱X甲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烟汕线肥西县G206国道1079公里80米处,与同方向李宝军驾驶的吉J×××××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碰,致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皖N×××××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朱X甲、叶磊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某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军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X甲、叶磊磊无责任。
事后,朱X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其发出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
2017年9月14日,朱X甲作为被保险人通过赵宜梅(系某保险公司的经办人)为皖N×××××号小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5日0时至2018年9月14日24时止。
一审诉讼期间,经朱X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HLXXX1S180020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皖N×××××号受损车辆核定以报废处理,受损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3日)损失金额为97400元。朱X甲支付公估费34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X甲通过某保险公司经办人赵宜梅办理了车辆投保手续,朱X甲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据此朱X甲与某保险公司建立了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因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及朱X甲的车损金额(97400元)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因朱X甲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又因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朱X甲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6780元[(97400元-2000元)×70%]。
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案涉驾驶员朱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故不予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系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作为了免责事由,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仍应对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否则投保人即使知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结果。本案中,朱X甲不认可投保单中己方签名,其陈述仅是通过某保险公司推销员赵宜梅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并未见过保险条款。由于投保单中的“朱X甲”签名与朱X甲在诉讼材料、庭审笔录中所留签名存在明显差异,又因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朱X甲交付了保险条款,且投保单、保险单中均未对案涉的免责事项作出提示。后经法庭释明,某保险公司仍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事由向朱X甲进行了提示与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向朱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6678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66780元。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为7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公估费34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朱X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虽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需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本案中,人寿财巢湖支公司主张他人在投保单中代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其就案涉免责条款已向朱X甲尽到提示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免责条款与投保人的权益密切相关,是否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明义务属于事实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保险系朱X甲通过他人购买,双方之间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无异议。因朱X甲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投保单上“朱X甲”签名与其提交的诉讼材料上的签名差异较大,要求某保险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投保单上未载明案涉责任免责条款提示说明内容,亦未举证证明已向朱X甲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投保单、保险单中对案涉的免责事项已作出提示。故人寿财巢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朱X甲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对朱X甲不产生效力。对人寿财巢湖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姚瑞芳
书记员吴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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