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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义仁汽修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10民初57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2019-11-05

原告:重庆义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65612XXXX。
法定代理人: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39845XXXX。
负责人:魏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义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仁汽修)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永独任审判,兰云星担任法官助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仁汽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2019年8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仁汽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渝XXXXXX号特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2019年4月10日该投保车辆装载渝XXXXXX号故障小车从重庆沿兰海高速公路向遵义方向行驶途中,所载小车掉落受损。原告报案后,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并指定维修地点,维修费53693元由原告垫支。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发生事故系标的物紧固不善拒赔,原告认为其拒赔理由不成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原因是原告车辆装载物紧固不善造成,属于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义仁汽修公司对其车牌号渝XXXXXX特种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2019年4月10日11时1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廖明烈驾驶该车辆拖移渝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故障车),由重庆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遵义方向,当车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119KM+100m(桐梓县境内)时,渝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因紧固的钢丝绳断裂从车上掉落受损。该车经重庆惠通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536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了被告,被告对事故进行了勘查定损,估损金额超过5万元。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车辆紧固不善属免责范围而拒绝赔偿。原告不服于2019年6月1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举示了:1、遵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渝XXXXXX号中型专货车上掉落,造成所拖移的渝XXXX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廖明烈承担全部责任;2、证人廖明烈证实,驾驶涉案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因道路不平震动致禁固拖移车辆的钢丝绳断裂,拖移车掉落受损;3、《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证明已投“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4、《特种车综合保险条款》,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一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5、委托维修估价单及案涉车维修发票53693元;6、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7、案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维修估价单和维修发票表示不清楚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认可对事故车估价已达到限额5万。被告向法庭举示了《特种车综合保险条款》、《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原告的《投保声明》拟证明原告已收到前述条款,被告对免责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属责任免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紧固车辆的钢丝绳断裂系意外事故,应属赔偿范围而不是免责范围。本庭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渝XXXXXX车辆从XXXXXX号拖车上掉落是因紧固的钢丝绳断裂所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钢丝绳断裂是意外事故还是紧固不善。审理中被告申请了对紧固车辆的钢丝绳质量和紧固的方法进行鉴定,但只提供了勘查的图片,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提供断裂的钢丝绳,由于原告未提供导致鉴定未果,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提出被告在勘查时已将钢丝绳提走,且核实事故原因,查勘、收集、保存相关物品也是被告的责任,因被告的原因致使不具备鉴定条件系被告未履行核实保险事故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被告公司承保了渝XXXXXXX拖车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50000元。原告认为车辆该如何紧固,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行业标准,紧固不善只是被告主观认定,并无证据证明,紧固车辆的钢丝绳断裂属交通意外事故,按照《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对损失50000元承担责任。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断裂的钢丝绳导致鉴定未果,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认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分析确定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职责,若被告质疑钢丝绳质量,也应及时通知原告补充提供,而不是在无任何证据时径直作出紧固不善的结论拒绝赔偿。因此,对被告拒赔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义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500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雷 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兰云星
书 记 员  赵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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