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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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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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81民初11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瑞昌市人民法院 2019-08-14
原告:雷XX,男,汉族,瑞昌市人,瑞昌市人民医院医生,住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九江市、106、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674965XXXX。
负责人: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500000元,在车损险中赔付1400元,以上合计为611400元给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赣GXXXXX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2月5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九江市柴桑区港口街镇茶岭村路段行驶时,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杨风发生碰撞,造成杨风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九江市柴桑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于2019年2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由原告支付杨风家属赔偿款共计为90万元(已全部付清)。且原告已自行支付了赣GX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14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现投保车辆致他人伤亡,被告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90万元的赔偿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赣GX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也是事实,我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本案赣GXXXXX号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年检而未进行年检,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1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免除商业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赣GXX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受害人的身份证、户口簿(非农户口)、火化证明、事故车辆的痕迹鉴定、技术性能鉴定、受害人死亡原因鉴定、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投保人声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保险时,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文本,也没有向原告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根本就不是原告签的,是被告弄虚作假伪造的证据,并申请法院对该签名的笔迹真伪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是不是原告所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雷XX”签名及其他书写字迹不是雷XX所写。据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及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雷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90万元的赔偿款,以及原告驾驶的赣G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雷XX对自己所有的赣GXXXXX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赣G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受害人为非农户口,合法的损失已超过保险总额,原告在支付了受害人家属赔偿费用900000元后,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驾驶的赣GXXXXX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年检),被告是否能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免除其商业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人)只提供了投保单,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格式条款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文本,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文本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据此,本院视为被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原告作明确说明,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1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款的免责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以原告驾驶的赣GXXXXX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而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XX赣GXXXXX号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400元,支付原告字迹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14400元。
案件受理费9,9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立平
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
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