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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新干县大洋洲兴欣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8民终8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41984XXXX。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干县大洋洲兴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单元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MAXXXL7B1F。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XX,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干县大洋洲兴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欣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兴欣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核减赔偿款85557.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兴欣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原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立案,后又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影响了案件审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程序。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二、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意见各项目认定结论与车损的实际情况相差甚远,该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三、被保险机动车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晓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车的损失,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
兴欣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保险公司纠纷,不应该以立案时发出传票案由为准,而要以审理时的案由为准。答辩人的起诉状也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损失,而不是交通事故法律规定赔偿损失;二、某保险公司并未对鉴定提出重要申请鉴定,关于鉴定车辆赣D×××××解放汽车,那是鉴定机构出现笔误,一审法院已与鉴定机构审核纠正,只是将车牌号写错了,一审法院已经与鉴定机构核实了该事,查明了事实;三、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就不存在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应该按被上诉人的造成损失全额进行赔偿。
兴欣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兴欣运输公司机动车损失费108625元;2、责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兴欣运输公司已赔付给张根英的医疗费1115元,黄红莲的医疗费1218.9元;赔偿原告吊机费9000元,拖车费、施救费370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124658.9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7日7时许,潘洪斌驾驶赣C×××××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樟树至新干县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105国道1821KM+400处时,在弯道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李晓平驾驶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导致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军驾驶临时牌赣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两车侧翻路基下,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坐在赣C×××××小型普通客车的黄红莲、张根英受伤等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洪斌负主要责任,李晓平负次要责任,杨军、黄红莲、张根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根英、黄红莲均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张根英、黄红莲分别花费门诊医疗费1115元、1218.87元。赣D×××××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兴欣运输公司。原告支付了拖车费、施救费3700元,吊机费9000元。2017年6月7日,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赣D×××××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同9月22日,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樟价鉴字[2017]0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意见为:赣D×××××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8625元。2017年3月20日,兴欣运输公司为赣D×××××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5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及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兴欣运输公司为赣D×××××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并按合同缴纳了保险费,兴欣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兴欣运输公司的损失问题。一、车辆损失费。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认定,鉴定程序合法,车辆损失客观、合理,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及一审开庭庭审结束后向法院申请对赣D×××××牵引车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不予准许。虽然该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明细清单中将涉案车辆车牌号写错,但法院发函至该中心后,该中心及时予以回复,确认系书写笔误,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载明的赣D×××××牵引车的修复还原费用为108625元。故依法确定赣D×××××牵引车的损失为108625元,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予以赔偿。二、拖车费、施救费和吊机费。在事故发生时,拖车费、施救费、吊机费系根据交警部门的指挥将事故车辆拖运至指定地点而产生的,属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兴欣运输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均系增值税发票,据此认定兴欣运输公司花费拖车费、施救费3700元,吊机费9000元,该损失均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予以赔偿。三、停车费。兴欣运输公司诉求因车辆受损产生停车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樟树市合诚汽车道路救援公司机动车辆入(出)库登记单上无签名或盖章,无法证实该损失真实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四、黄红莲、张根英的医疗费。赣C×××××小车上的黄红莲、张根英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兴欣运输公司虽垫付了医疗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费应先由其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进行赔偿,兴欣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交强险理赔的情况,且黄红莲、张根英的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兴欣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108625元,拖车费、施救费3700元,吊机费9000元,合计121325元;二、驳回兴欣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计1397元(兴欣运输公司已预交),由兴欣运输公司负担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案由认定是否有误,驳回某保险公司追加当事人申请是否合法;二、赣D×××××解放牌汽车损失如何认定;三、某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投保人兴欣运输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诉争的法律关系变更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合同主体为兴欣运输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李晓平、潘洪斌、熊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杨军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某保险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赣D×××××赣D×××××解放牌车交通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前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价格认定书的证据,本院依法对该价格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结论虽认定明细清单中对价格认定标的车牌号出现错误,但一审法院去函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确认,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复函说明该处系在编写打印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因打印校对不仔细出现的笔误,并确认价格认定标的为案涉赣D×××××赣D×××××解放牌汽车,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价格认定书认定该车车损为108625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关于赣D×××××解放牌汽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书》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投保人兴欣运输公司为赣D×××××号解放牌汽车在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7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当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损失。虽然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并不因此减少太平洋保险向投保人兴欣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履行完保险合同义务后,其多负担的部分可行使其代位求偿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良华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胡文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拯
书记员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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