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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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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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101民初20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王X,男,汉族,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马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拉阿不力XX,某保险公司法务,男,维吾尔族,住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某保险公司法务,女,汉族。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拉阿不力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477.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建军签订了《全国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张建军将原告所有的31吨香梨运输至云南曲靖。原告于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当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保单列明情形造成直接损失的,由被告按照约定进行赔偿。2019年10月16日,原告承保的货物在运输至连霍高速时,因运输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单位人员出险后,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加盖了理赔章予以确认。但在向原告进行赔付时,却以缺乏理赔材料为由拒绝赔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承保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原告与被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公司做出的现场勘查也仅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进行现场勘查,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证明: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车牌为XXX汽车购买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自2019年10月14日起9天。保险单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保单左下方名称处显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因原告未提供保险合同,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方。2019年10月16日,原告货物运输车辆车牌号为XXX的重型货车在行驶至大河沿收费站时发生侧翻,造成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详细情况及处理意见:2019年10月17日14时,在吐鲁番大河沿附近检查车上货物,本车共计1650筐、200箱香梨,经现场查勘本车实际损坏845筐,20箱香梨,损失清单及照片上传承保地公司。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95518电话报案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因双方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故合同的相对方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当庭未提供保险合同,从出示的其他证据和自认来看,其并非是与被告发生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仅根据被告履行异地查勘行为将其列为被告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所主张与被告基于财产保险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9.55元,减半收取1954.78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