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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8民终200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49288.0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曾德庭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陈XX投保后将保单原件按融资规定交给融资公司保管(致无法提交保险单),其购车、购保险、融资是同时进行的,知道融资公司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之后又办理了车辆入户、车辆营业运输许可证等手续,聘请司机开车等行为,可视为对投保保险的权利义务基本清楚,即使原告没有在保险单原件上签名,其辩解对保险格式条款中加粗加黑部分不知情的理由无法自圆其说,故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按合同约定不需赔偿原告的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车辆保险系由上诉人购买,因此,本案车辆保险投保人为上诉人、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诉人投保后,被上诉人将保险单及条款交给了英德市车桥汽车修配厂,后英德市车桥汽车修配厂将保险单即一审证据五复印一份给上诉人,此时上诉人并没有看到保险单原件及保险条款。之后英德市车桥汽车修配厂再将保险单及条款交给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很明显是不知情的。现被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是附在保险单的背面,对相关条款作出了加粗加黑处理,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就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将保险单及条款送达给了上诉人,并对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不是要上诉人自证收到了保险单及条款。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提示说明义务。第一,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对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情。第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只在一审庭上提交了与本案无关的保险合同条款,未提交足以证实其已尽到对投保人关于免责事项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采取其他方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采取了相应的方式进行提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四,涉案司机曾德庭在2006年2月27日取得驾驶证,事故发生时(2018年8月12日),已经有十多年驾驶经验,离A2驾驶证实习期满只有八天(2018年8月20日到期),且曾德庭在本案事故后没多久便通过考试,现已经取得A2驾驶证。因此,曾德庭完全有理由也有技能驾驶涉案车辆。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最后,曾德庭在本案事故前已经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根据清远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申请表、资格证等,涉案司机曾德庭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即2017年9月6日已经取得从业资格证。但由于曾德庭在上诉人起诉后,已经将从业资格证转籍到清远市交通运输局,致使被上诉人在湖北网上运管网查不到该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诉人的请求。另补充:曾德庭在增驾期内发生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曾德庭在事故发生时属于2增驾实习期内,已经过了初次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对于本案陈XX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的情形,不适用对被上诉人增驾免责作为抗辩,被上诉人应依照上诉人的损失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直辩称未收到该保险单的原件,明显不合理,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其将保险单交付受益人这是上诉人与受益人基于其他的法律关系,但不能作为其没有收到保险单的理由,故被上诉人已将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最后,曾德庭在实习期内驾驶拖挂车已属于事实,不能因为时间快到可认为曾德庭有资格驾驶拖挂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补充:初次申请驾驶证实习期是12个月,准驾车型实习期也是12个月,法律规定的实习期是为了约束驾驶人员在对其准驾车型处于陌生状态,可以熟悉掌握准驾车型,并且根据道交法条例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规定均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可驾驶公共车辆、营运内汽车……,不存在对合同法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对该免责事项具有免责权利。
上诉人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49288.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陈XX融资购买了粤R×××××号半挂牵引粤R×××××重型货车,同时经销售人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同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9日12时00分起至2019年6月19日24时00分止,当天陈XX就支付了保险费。2018年6月25至27日,陈XX分别为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并雇请曾德庭驾驶车辆。2018年8月12日15时0分,曾德庭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号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九龙镇龙怀高速搅拌场卸货时发生自翻,造成车辆损坏、曾德庭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11881420180002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德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支付了粤R×××××号、粤R×××××的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7000元、维修费40788.06元,以上合计49288.06元,陈XX遂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本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另查明,陈XX通过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号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保单上的保险第一受益人是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陈XX陈述销售保险人员将投保两辆车的保险单及条款交给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只复印一份保险单(没有条款)给他收执,但在法庭上表示知道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是保险单上的保险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保险金请求权顺序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陈XX为本次事故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予追加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再查明,曾德庭是陈XX雇请的司机,持有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至2018年8月20日,因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增驾实习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411881420180002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德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按保险合同赔偿陈XX损失。由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司机曾德庭是在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内、曾德庭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法查验,所以某保险公司以曾德庭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和发生事故时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事实上曾德庭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并且某保险公司根据陈XX提供曾德庭的从业资格证,在“湖北网上运管”网上无法查询相关结果,但陈XX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曾德庭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的规定,曾德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陈XX辩解“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更没有在条款上签字,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陈XX相关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认为,陈XX投保后将保单原件按融资规定交给融资公司保管(致无法提交保险单原件),其购车、购保险、融资是同时进行的,知道融资公司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之后又办理了车辆入户、车辆营业运输许可证等手续,聘请司机开车等等行为,可视为对投保保险的权利义务基本清楚,即使陈XX没有在保险单原件上签名,其辩解对保险格式条款中加粗加黑部分不知情的理由无法自圆其说,故双方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需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粤188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6.10元,由陈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本案发生事故时,司机曾德庭持有A2驾驶证是在实习期内,虽然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有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相关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其免责的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对于涉案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然而在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此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双方二审对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陈XX49288.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2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嘉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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