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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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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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59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X09726XXXX。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9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陈XX称车辆在暴雨中熄火,且提交了2018年11月5日19时的降雨量,此证据并不能说明在事故发生的18时许存在暴雨情况。二、即便存在暴雨,涉案车辆在暴雨中熄火无法正常行驶,并不能排除驾驶人蒋守虚存在二次启动导致损失扩大;三、从陈XX的陈述可看出涉案车辆系涉水行驶,其未投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XX二审辩称,其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11月5日19时气象证明是指2018年11月5日18时至19时的天气情况,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系暴雨天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车损保险金1876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90600元。庭审中,陈XX变更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车损保险金人民币14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为其所有的浙G×××××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6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2018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陈XX丈夫蒋守虚驾驶浙G×××××车辆途经义乌市交叉路口时,因暴雨致路面严重积水,车辆发动机因进水熄火而无法继续行驶,蒋守虚当即拨打某保险公司理赔客服电话报险,某保险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拍摄了照片,后车辆被拖至义乌市信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浙G×××××车辆在2018年11月5日的事故中损失严重(维修材料费为356723元),无维修意义,推定全损;事故发生时浙G×××××车辆实际价值为146000元,整车残值为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车辆因暴雨受损,损失金额经法院委托评估确定为146000元,且双方当事人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因车辆尚有残值20000元,而双方当事人又无法协商处理,鉴于该车现由陈XX控制,车辆残值宜在赔款中予以扣除,车辆由陈XX自行处理。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陈XX车损保险金人民币126000元。某保险公司关于陈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系暴雨天气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的辩解,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符,因为本案事故系因暴雨引发,而发动机系车辆价值最大部件,现车辆因暴雨导致包括发动机在内的诸多部件受损,以致无修复意义而推定全损,可见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暴雨导致的机动车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X保险金人民币126000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减半),由陈XX负担2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10元;重新评估费3000元,由陈XX负担1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陈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根据陈XX一审时提供的气象证明,可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暴雨天气,涉案车辆的损失系强降雨天气导致。某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可能存在二次启动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本院认为,本案中即使扣减掉因发动机进水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涉案机动车的剩余维修材料费亦已超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无维修意义,仍应推定全损,某保险公司仍应在扣除车辆残值20000后支付陈XX车损保险金1260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叶金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