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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40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1号。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上诉请求:1、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修复费用23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签署保险合同的照片和及投保人签名的保单材料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1、保险合同的签字及抄录的话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签字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确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同了被上诉人的风险告知及提示。同时,“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这句话,显然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将上段内容抄写一遍,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2、保险条款文本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收到的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免责格式条款第6条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系概括性的条款,保险条款中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笼统概括描述,但具体是哪些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应当视为约定不明,该免责条款不能作为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依据。3、许可证书应当认定为驾驶证而不是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从事货运经营,驾驶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即可,而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应当认定为具有相关许可证书。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司在上诉人投保时已向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二、关于公估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车辆残值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的必要鉴定项目,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三、涉案保险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我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且保险法系特别法,合同中已经明确说明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证书,与驾驶证并不冲突,上诉人明显是在断章取义,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张X修复费用暂计23975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张X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975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张X在投保时,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均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另查明,张X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日。庭审中,根据张X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对苏G×××××号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72000元,已扣残值882元。张X支出公估费1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张X、某保险公司所签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相关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同时保险公司在张X投保时也向张X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张X具有法律效力。而本案中,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张X所持的道路运输从业证书已过有效期,依法应视为不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从业证书,某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属于免赔范围的理由成立。故对于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张X负担。
二审期间,张X提交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其不属于无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形。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证书补发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没有明确有效期从何日开始,与本案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11月19日没有关联性,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从业资格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显示确认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张X具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货运从业资格。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从业资格证免责抗辩是否成立;2、涉案公估费用的分担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保险公司依约免责抗辩成立。涉案货车核定载重40吨,而案涉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张X作为营运货车从业人员,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日,表明其投保时对从事营运涉案货车需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应属明知,且在事故发生时其不具有该从业资格。涉案免责条款通过字体加黑的形式足以起到提示作用,某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张X投保时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并无不当,该免责条款依法对张X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以此免责抗辩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维修和残值费用公估,均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该事故引发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赔范围,该费用应由张X自负。
综上,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张X已预交),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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