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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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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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48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甲,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847414XXXX。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甲、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何XX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何XX弃车离开现场,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的精神。2018年2月10日,何XX因事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已成事实,凭其个人无法移动车辆,车辆也不会再发生进一步的危害。在此情况下,刚好有出租车经过,何XX即乘车回家,到家后便向交警报警了。所以,何XX主观上并没有弃车不管,客观上车辆也没有进一步损坏。何XX离开事故现场是事实,但并没有遗弃车辆,只有主客观两个条件均成立,保险公司才有权拒赔。且何XX离开并没有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没有加重保险人责任。二、某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何XX在一审中就主张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中之所以未提出笔迹鉴定系因其认为签字的真实性并不会影响判决结果。因一审以何XX遗弃车辆且已经在免责条款上签字为由判决其败诉,故何XX申请对保险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明确保险人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关于何XX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认定是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出。根据某保险公司到交警部门所了解的情况看,事故当天何XX存在两起事故,第一起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但当时并未停车报警,也未救治伤者,而是直接驾车逃离现场。第二起事故即本案事故,何XX同样没有停车报警,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在其驾车逃离现场或者是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下,有可能造成第二起、第三起事故的产生,故何XX所认为的其行为不会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显然不成立。二、在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曾经陈述过在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之后,交警部门向代理人陈述在出具事故认定书之前,何XX曾经要求交警部门将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要记录进事故认定书中,从而逃避法律责任。三、保险公司所依据的免责条款是指事故发生之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何XX却反复强调其并没有遗弃车辆。四、何XX在二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原审法官多次询问其是否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其均未向法院申请,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当予以同意。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款92851元、施救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G×××××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09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2018年2月10日13时35分,何XX驾驶浙G×××××号小汽车自兰溪往黄店方向行驶,途经兰溪市时,因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冲入中间隔离花坛,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何XX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此之前,何XX途经横山路与西山路交叉路口时,曾与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电动自行车翻倒在地,何XX驾车驶离现场。何XX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得出损失为92851元的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得出损失为90735元的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预交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何XX在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尽到防止或减少损失的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何XX在免责说明书上签字并表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何XX在庭审中称签名非本人所留,但表示不申请鉴定,不予采信。对何XX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XX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已减半),由何XX负担;重新评估费用3000元,已由某保险公司自愿负担。
二审期间,根据何XX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是否为何XX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浙法司[2019]文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3处“何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何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书写字迹。何XX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材料上的签字与样本签字书写水平相近,应当属于同一人签字。并且从交警对何XX所作询问笔录来看,何XX已经收到了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单,通常保险公司送达保险单的同时,将免责条款一并送达,何XX已收到了保险公司所交付的相关免责材料,本案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何XX、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何XX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途中,因冲入道路中间隔离花坛,造成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案涉车辆损失为90735元。另外,何XX支付施救费用15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何XX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经鉴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投保人声明》中何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当事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对案涉财产损失及何XX因本案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何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XX92235元;
三、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已减半),由何XX负担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56元;重新评估费用3000元,已由某保险公司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何XX负担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10元;鉴定费9200元,由何XX、某保险公司各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叶金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