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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许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373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2号楼806室。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男,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明事实后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许X的诉讼请求;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己查明且确认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中许X的诉讼请求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许X是否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主要是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赔偿),未核实许X是否同意将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上诉人,直接按照代位求偿的方式判决上诉人除交强险外,全额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且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不符,判决内容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许X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虽负主要责任,但商业三责险中按责赔付条款无效,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赔付后有权追偿。被上诉人从第三方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一审已经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26832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涉案车辆苏G×××××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9751.2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2018年8月19日15时许,许X驾驶涉案车辆,沿灌云县伊山镇树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河路交叉路口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400元。经事故认定,许X负事故主要责任。
对双方有争议的许X车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许X的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但许X对该定损的数额7800元不予认可,自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27338元,许X为此支付公估费1094元。某保险公司对该结果不予认可。因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时,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经许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许X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受损失进行公估。经该公司评估,扣除残值754元后,金额为27200元。一审法院组织质证,许X对该公估结论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主要理由是事故发生时,右侧发生碰撞,而公估中,受损的启停电机等在机仓偏左位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系碰撞所致,为物理损伤,受物理学的诸多规律与因素影响,不能仅凭主观而无科学依据的推测,且某保险公司亦参与了评估过程,未举证证明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并且该结论的数额与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基本吻合,一审法院对该公估结论予以确认,即许X涉案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受损失为2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苏G×××××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许X车损经公估鉴定为27200元(已扣除残值),某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许X主张施救费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许X从事故另一方交强险中已获得的2000元赔偿应予扣除,故某保险公司应实际向许X给付保险金25600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应予全额给付。关于公估费,许X自行委托的公估,因公估程序不合法,所作的公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该次公估费用应由许X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委托的公估,因系确认双方争议的车辆实际损失,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且本次委托公估是因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显著不合理所致,于情理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许X已经支付的公估费用1400元,某保险公司应向许X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X给付保险金2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元(许X已预缴),公估费14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许X是否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本案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本院认为,许X与某保险公司涉案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其公司应依法向许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许X是否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是否同意将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许X放弃了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许X书面辩称仅从第三方的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后,其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并不受影响,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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