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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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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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37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一审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01060元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评估车损151060元,拒不提供车辆换件供上诉人核对实际维修项目,拒不提供复勘车辆,因此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损失确定依据。南京福海保险公估公司鉴定过程中,全程都是被上诉人自行与鉴定机构沟通、报价,鉴定机构并未采纳征询其他当事人尤其是保险公司定损意见,定损报告完全是依照被上诉人所列清单、报价形成,没有经过询价。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重新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评估报告以4S店价格评估损失,但被上诉人车辆停在普通社会修理厂修理,两者差价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损失是指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基于保险损害填补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当从交通事故中受益。本案应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确定理赔金额,上诉人坚持要求维修后对更换的零部件进行复勘核对,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修理发票、修理清单,核实实际维修费用,打击偷税漏税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核第十九条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金额内计算赔偿。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应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理赔。评估报告的损失金额并不等于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判决不符合双方约定。
被上诉人张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是在评估公司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到现场参与评估过程,且被上诉人也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对于车辆损失明细材料,该材料与评估公司评估的明细项目基本一致,仅仅是在对前叶子板是修是换的争议,被上诉人认为评估机构作为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其作出的结论更客观合理,而一审判决也认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在被上诉人参与评估过程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未能提出实质性的瑕疵,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车辆损失151060.00元、评估费7500.00元、施救费560.00元,合计15912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5月2日下午16时05分,张鹏(男,27岁)驾驶张X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客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1693公里100米时,该车前部撞同方向行驶的董洪铭(男,35岁)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尾部,致皖A×××××的小型客车前部撞张鹏驾驶的同方向的苏G×××××号轿车尾部,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当事人张鹏负全部责任,董洪铭无责任,董晓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为苏G×××××小型客车支付560元救援费。2018年5月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委托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车牌号为苏G×××××小型客车进行车辆维修费损失价值评估。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双方共同对苏G×××××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了查勘后,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评估该车维修费损失价值为151060元,张X支付评估费用7500元。
另查明,苏G×××××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张X。2018年12月31日张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208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张X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5106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张X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人员在对事故车辆查勘时,已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双方一同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双方对车辆评估的项目,只是对评估价格存在较大分歧。而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具备对保险标的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即车辆维修费用151060元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X车辆损失为151060元,施救费用为560元,鉴定费为7500元,共计159120元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张X保险赔偿金159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张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两份证据:1、连云港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配件损坏项目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损坏项目相同,但4S店修理厂价格仅为95750元,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价格明显高于4S店价格。2、车损照片8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及时查勘拆解涉案车辆,履行定损义务。张X质证认为:证据1无经办人员签名及联系方式,该报价单系应上诉人要求出具单位向上诉人提供,且该价格与正规的4S店价格并不一致,修理费用明显与其日常修理费用存在非常大的差异。对证据2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涉案车辆在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后,上诉人实际参与整个评估过程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涉案公估结论,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涉案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车损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修理前,上诉人与被诉人因对涉案车辆损失存在争议,由第三方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委托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车损进行公估鉴定,该公估公司及其公估从业人员均具有相应公估资质,公估公司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共同查验,程序合法,公估结论相对客观公正,公估的车损金额亦在涉案车损保险责任限额内,故一审法院以该公估报告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二审提供相关修理报价单和照片,不足以否定公估公司关于涉案车损公估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故本院对其以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确定理赔金额并对维修后对更换的零部件进行复勘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维修费发票、清单并非本案确定车损的依据,亦非给付保险金的对等给付义务,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修理发票、修理清单用以核实实际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