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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6民终9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在地财险白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被上诉人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并作出公正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朱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9)吉06委评35号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程序,在原始检材全部灭失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辆净损金额的依据。纵观鉴定全过程,鉴定机构针对该车辆所更换配件的鉴定,是在原始更换配件检材全部灭失的情况下进行的。针对修复部位的鉴定,也是在没有修复部位修复前后对比材料(照片、录像)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其对配件更换的真实性及是否达到更换标准,配件修复部位的费用及残值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鉴定机构仅凭对修复后的车辆进行查勘,根本无法作出公正的鉴定结论。同时,在维修企业白山市江源区裕军汽车修理厂未提供维修明细、更换配件采购凭证及更换配件原始检材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作出维修更换37项的鉴定结论,其依据不足。二、朱XX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损失费用3,900.00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朱XX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存在侵权主体,其本身具有严重的过错。某保险公司是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车辆损失险是对保险标的车辆的直接损失进行理赔,而租车费用是一种间接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同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第一款也明确将间接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另外,朱XX自行租用奥迪高档汽车代步,也超出了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属于不合理的费用,应由朱XX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朱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朱XX承担赔付责任,向朱XX赔付车辆维修款68297元、延误修车造成朱XX租车损失15000元,以上合计83297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18时许,朱XX驾驶吉FXXX29号小型汽车,在白山市浑江区C201鹤大线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由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由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朱XX在大地保险白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朱XX第一时间向大地保险白山中心支公司报案,大地保险白山中心支公司在认定朱XX车辆损失时故意压低车辆维修价格,导致朱XX车辆无法尽快修复。现朱XX只好自行垫付车辆维修费,共计支付68297元,现车辆已经修复完毕。综上所述,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恳请支持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18时03分,朱XX驾驶吉FXXX29号小型汽车,在白山市浑江区C201(鹤大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第220602420198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朱XX将吉FXXX29号小型汽车送至白山市江源区裕军汽车修理厂予以维修,发生维修费66307.73元。2019年3月21日,白山市江源区裕军汽车修理厂为朱XX你出具一张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68297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吉FXXX29号小型汽车实际损失价值、车辆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吉FXXX29号小型汽车车辆实际损失价值及车辆维修费用净损金额人民币67972元。至今,某保险公司未对朱XX受损车辆予以理赔。
一审法院另查明:朱XX吉FXXX29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8957.2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朱XX吉FXXX29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38957.2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吉FXXX29号小型汽车,经鉴定车辆实际损失价值及车辆维修费用净损金额人民币6797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向朱XX支付保险金67972元。
朱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延误修车造成其租车损失15000元,认为其车辆进行维修时,租用汽车租赁行奥迪汽车吉FXXX81号白色汽车一台,共租用60天,每日260元,共计支付租金15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租车费用系朱XX与我公司在维修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主张的,该车辆发生事故后我公司积极组织修车,但朱XX不同意我公司提出的修车方案,不同意对该车辆实施定损维修,是朱XX主观意识的拖延导致修车时间过长,与我公司无关,故我方不承担该租车费用。按照我公司方案,合理修车时间为半个月。因朱XX未能提供车辆维修需用60天时间的证据,某保险公司主张合理修车时间为半个月,考虑朱XX车辆实施维修的实际状况,酌定其修车时间为15日为宜。故某保险公司应向朱XX支付延误修车损失3900元(15天X260元)。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XX保险金67972元,损失费3900元,合计71872元;二、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评估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三、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元(朱XX预交),减半收取9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98元,由朱XX负担110元,退还朱XX9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时某保险公司提交鉴定报告一份,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认为朱XX的合理修车时间为半个月。二审审理时,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险是对保险标的车辆的直接损失进行理赔,而租车费用是一种间接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同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第一款也明确将间接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另外,朱XX自行租用奥迪高档汽车代步,也超出了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属于不合理的费用,应由朱XX自行承担。但其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明义
审判员  李 楠
审判员  李世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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