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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连云港建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43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建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闻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建都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6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对于投保单进行签章确认。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不可割裂的部分,其不但规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明示了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应当作为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上诉人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责任免除的规定符合社会大众认知,符合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上诉人将这一法律规范作为免责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根据2015年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进行修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性质也应当属于保险类的法律规范,审判者无权进行扩大或限制性解释。一审法院将“是否具有安全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作为上诉人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前提,是错误地引伸因果关系理论,是对保险条款的限制性解读。三、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对于自己车辆状况应当了然于胸,对于是否检验应当当然的知情,但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事实,并利用保险公司对于客户的信任以及车辆管理部门基于车辆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信息的管理制度,一再拖延提交行驶证,造成上诉人无法及时核实,其不应归责于上诉人。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建都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已经明确指出在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对涉案车辆行驶证进行核实,因其未及时核实导致涉案车辆已经进行维修拍卖,已无法查清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签订了协议书视为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三、本公司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自己修改保险合同,认可其应赔偿的数额,双方在诉前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辅助证明。上诉人不应对自己承诺进行反悔。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本公司保险赔偿款841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2018年4月12日,建都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7584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理解、同意。上述内容处有建都公司盖章确认。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三)项第1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事故发生经过及处理情况
2019年1月14日,建都公司(乙方)与某保险公司(甲方)签订《机动车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内容如下:
事故事实:2018年9月25日,闻XX驾驶苏G×××××奥迪FVXXX1CVT轿车停放期间发生暴雨水淹受损,事故造成标的车苏G×××××受损严重。
经各方友好协商,就该起事故达成以下定损协议:
1.苏G×××××奥迪FVXXX1CVT轿车(LFXXX24F273020678)全损金额确定为97000元,该事故施救费确定为零元,残值保留价12900元归被保险人所有,损失金额合计84100元大写捌万肆仟壹佰元整,合计金额为该事故“最终定损金额”,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计算赔付;
2.苏G×××××奥迪整车残值12900元,由乙方自愿委托腾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拍卖,甲方已在上述“最终定损金额”扣除,具体拍卖事宜按照乙方与拍卖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合同执行;
3.乙方与拍卖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合同后,由拍卖公司将苏G×××××号车辆运输至拍卖公司库房进行保全,待拍卖成交后,由拍卖公司向乙方支付拍卖保底金额12900元,乙方与拍卖公司签署合同前,应当确保拥有车辆所有权且将车辆抵押全部解除,确保车辆违章及其他相关费用已全部处理完毕,否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及后果。
4.此协议经各方签字后正式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行驶证未在年检有效期内,因此拒赔,双方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已被拍卖并交付他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建都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车辆受损后,双方经协商对涉案车辆定损为全损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全损金额为97000元,残值保留价12900元归建都公司所有,剩余损失84100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虽然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已向建都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但是,在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其有义务对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进行核实,因其未及时进行核实导致涉案车辆已进行维修拍卖,已无法查清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案车辆因被水淹受损,受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与受损的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在检验有效期为由不向建都公司履行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对建都公司提供的录音不予认可,该院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根据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建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给付建都公司保险赔偿款84100元。某保险公司还辩称建都公司未举证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无法认定涉案车辆系因暴雨导致被水淹受损,关于该意见,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其在车辆出险以及签订协议前理应对与出险相关的信息进行核实,其签订了协议书视为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该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都公司保险赔偿款84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建都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将该款项给付建都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没有按规定年审对建都公司的车辆损失拒赔。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建都公司之间的签订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车辆全损或推动全损定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不能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没有按规定年审对建都公司车损拒赔。理由:1.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及事故发生原因、经过、是否符合免责情形进行核实是其基本的合同义务,其在未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的前提下签订了涉案定损协议,应视为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2.某保险公司在定损协议中确认,涉案车辆因被水淹受损,故受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与受损的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在检验有效期为由不向建都公司履行保险责任于法无据;3.建都公司已经按照定损协议的约定,将涉案事故车辆交由拍卖公司拍卖,并交付他人使用。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拍卖后拒赔显然扩大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曹守军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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