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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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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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民终113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主要负责人: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朱XX车辆损失险175000元(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50000元);二、请求对鲁BXXXXX号车辆剩余价值进行鉴定;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鲁BXXXXX号车(原车牌号码鲁BXXXXX)多次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鲁BXXXXX号车首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该车2016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向上诉人理赔161640元;2017年12月15日该车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2018年7月8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向上诉人理赔91950元;2018年9月26日该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即本案事故,经鉴定车损为22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外地,且系驾驶员王召玉追尾他人车辆导致的事故,事故的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本案事故。同时,案涉车辆的保险金额为271128元,车损为225000元,已经接近全损,上诉人申请对车辆剩余价值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被上诉人本次事故是在国道上行驶追尾了前车,对驾驶员是有生命危险的,并非单方事故,不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可能。一审法院委托对车辆损失作出了鉴定,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朱XX车辆损失215000元和鉴定费1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2月14日,朱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向朱XX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被保险人为朱XX,保险车辆为鲁BXXXXX号(后车牌变更为鲁BXXXXX号)家庭自用汽车,初次登记日期均为2008年5月21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71128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14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
2、2018年9月26日17时30分,朱XX驾驶人王召玉驾驶朱XX的鲁BXXXXX号车沿国道206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五莲县于里镇大山村北侧路段时,与刘玉洋驾驶的鲁LXXXXX号车追尾相撞,导致朱XX车损。经过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鲁B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鲁BXXXXX号车辆损失为225000元,评估费为1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依约向朱XX出具保险单,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碰撞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朱XX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相应的财产损失。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鲁B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225000元,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一审法院确定朱XX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确认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225000元。上述金额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以及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按约应向朱XX赔付。关于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发生的评估费11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XX保险金2250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3元(朱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评估费11200元(朱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朱XX16043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青岛鑫车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明细及该公司开具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总金额为22.5万元,证明:车辆已维修完毕。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拆检时的维修单位与发票记载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的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维修明细没有维修单位的签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剩余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并无推定全损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达成一致,因此车辆的剩余价值与本案车辆的损失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已经对被保险车辆维修完毕,并开具了发票,可以证明车辆的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保险事故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薄富超
书记员& &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