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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40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5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朱XX,被上诉人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90573元(车损是445000元-华宝公司报价金额376677元=68323元+公估费用22250元,共计9057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连云港宏伟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远远高于涉案车辆市场维修价格,部分配件报价甚至高于4S店价格,该评估结论明显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声称其因与上诉人就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起诉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车辆停放修理厂所出具的车辆维修报价单,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为41万余元。后经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宏伟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公估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值,配件价格不仅高于社会修理厂的价格,其中部分配件价格甚至还高于4S店报价,直接导致该评估报告确定的维修费用高出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其车辆实际修理厂报价,足以证实该评估报告违反市场规律,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评估报告中上诉人不认可的项目以及费用,上诉人逐一列出并说明了具体理由,为证明该评估结论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报价单,其中包括4S店的报价单,一审法院却以该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及鉴定机构选择等程序合法为由,忽略该鉴定报告内容严重违法的事实,以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鉴于车辆的实际停放地点是普通修理厂并非4S店,要求按照社会修理厂市场价格作为鉴定标准。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公估费系单方委托产生的扩大性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蒋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时上诉人所诉称的明细,华宝公司报价没有时间点,其次华宝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无从体现。该报价是上诉人找其作出的,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公估报告是中立的评估公司作出,从客观性和合法性上看华宝公司报价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此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蒋X损失469315元(其中车损445000元、路产损失465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2225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8年7月20日,蒋X为其车牌号苏G×××××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576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2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1月13日18时26分许,赵平驾驶车牌号苏G×××××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739公里50米处,由超车道违规变更车道且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准备从潼阳收费站驶离高速时与陈贵义驾驶的正常行驶的鲁Q×××××的重型货车相撞,撞击后苏G×××××越野客车又撞到安全岛,致使安全岛、苏G×××××右前侧与后侧以及鲁Q×××××的重型货车前侧受损。受损均为此事故造成,无人员伤亡。经事故双方相互确认无饮酒驾驶行为。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平负全部责任,陈贵义无责任。蒋X花费苏G×××××车辆施救费1600元,赔偿路产损失465元。
本案诉讼前,蒋X申请对苏G×××××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宏伟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2019年6月20日,连云港宏伟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车损价格445000元(已扣除残值453元)。蒋X为此花费公估费22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蒋X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造成的苏G×××××车损价格为445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蒋X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1600元,因票据名称显示为苏G×××××,故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蒋X赔偿给第三者的465元(即路产损失),该费用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公估费22250元,应按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蒋X保险金469315元(445000+1600+465+22250)。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车损不予认可,评估报告虽系法院委托,但评估价格高于蒋X诉前出具的修理厂配件价格总额,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维修费用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不具有客观性,申请重新鉴定,因涉案鉴定程序的启动及鉴定机构的选定均得到涉案双方认可,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蒋X保险赔偿款4693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6元(蒋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照片三张,证明其公司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查勘,仅仅是尾部受损,一审评估报告金额为445000元,仅是车辆尾部受损就造成巨额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一审评估报告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和实际维修金额。蒋X质证意见: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车辆是撞到货车后撞到安全岛致使车辆右前侧和后侧均有损坏,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显示车辆尾部受损严重,前部有剐蹭痕迹,且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采纳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评估费用分担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连云港宏伟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该机构及其评估从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结果相对客观公正,评估的车损金额亦在涉案车损保险责任限额内,故一审法院以该公司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评估价格及受损项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车损客观存在,不以维修为保险理赔的前置条件,维修车辆的报价单亦非实际支付的依据,尚不足以否定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车损定损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社会修理厂的市场价格作为标准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评估费系双方对车损存在争议情况下,由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评估形成,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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