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讯捷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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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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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01民初748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9-12-03
原告:新疆讯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该分公司法律部职工。
原告新疆讯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讯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讯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1511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为其XXX4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2018年10月21日投保车辆在乌鲁木齐市西山105团发生侧翻单车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定损,定损金额为11360元。原告对定损金额不服,对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所需要维修费47050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2019年3月3日投保车辆又在奇台县456乡道七户乡二道沟一村路段处卸料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本车受损的单车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勘察员张万云进行了现场勘察,但被告拒绝定损,原告无奈对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所需维修费268060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2018年10月21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2019年3月3日发生事故的事实有异议,因原告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未向被告报案,而是在第二天11点49分才报案,所以被告没有到第一事故现场,事故现场是第二天早晨看到的状况。该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限额是436200元(包含不计免赔),但该车约定了第一受益人是德银融资租赁公司。因为没有第一事故现场,因此被告对该车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实际损失无法确认。被保险人报案时,我们的定损员去的时候,车辆已经在修理厂里,由于修理厂工作人员不配合,导致被告不能核定定损。原告所谓的被告定损,是根据修理厂折卸的照片进行初步的数额核实,而实际车辆需要修理和更换部分费用被告不清楚。综上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019新2301民初3501号裁定书,证实本案均提交复印件,原件在此案中。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2、权益转让证明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本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362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止。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一份、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报案记录是2018年10月21日、2019年3月3日)、评估报告1份、电子维修发票一份(复印件),证实2019年3月3日投保车辆在奇台县456乡道七户乡二道沟一村路段处卸料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本车受损的单车交通事故,这辆车的驾驶员负全责的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经过,原告的车辆在2019年3月3日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给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派勘查人员进行现场勘查,但是拒绝定损。第一次事故有定损单一份,故原告委托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维修费为26806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8000元。被告质证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抄单、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代抄单所要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车辆出险时间是2019年3月3日11点06分,原告报案时间是2019年3月4日,所以公司没有到第一现场;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第一现场出险的事故照片;对于评估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对评估报告的委托人身份提出异议,原告无法证实被告不给定损而直接委托评估公司,违反合同协商原则,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4、定损单一份、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提交复印件),证实2018年10月21日涉案车辆在乌鲁木齐市西山105团发生侧翻单车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勘察员李闻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定损,定损金额为11630元;但原告对定损金额不服,对该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所需要维修费47050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生事故也认可,但评估报告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由于去修理厂时,修理厂工作人员不配合,导致被告公司无法对车辆定损。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证据1、2019年3月3日确认书一份(打印件),证实涉案车第二次事故定损金额为7784.22元,证实并不是被告不定损,而是原告不配合被告定损。原告质证后说明没有收到这份定损单,且这份确认书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确认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与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原告为其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止,保险金额为436200元,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赔款必须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第三方。
2018年10月21日投保车辆在乌鲁木齐市西山105团发生侧翻单车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定损,定损金额为11360元。原告对定损金额不服,对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所需要维修费47050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
2019年3月3日投保车辆又在奇台县456乡道七户乡二道沟一村路段处卸料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本车受损的单车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勘察员进行了现场勘察,但被告拒绝定损。
原告对第一次事故即乌鲁木齐市西山105团发生侧翻单车事故于2018年10月24日委托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所需维修费47050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对第二次事故即奇台县456乡道七户乡二道沟一村路段处卸料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本车受损的单车交通事故,于2019年3月25日委托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所需维修费268060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合同受益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保险合同项下第一受益人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受让人原告新疆迅捷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再向保险人主张作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而且也进行了定损。因双方对定损金额发生争议,原告遂委托有关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两次合计为315110元,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新疆迅捷物流有限公司,该转让协议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31511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鉴定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9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新疆讯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31511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新疆讯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9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艳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