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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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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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40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51700元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情形保险人免责。对于该免责条款上诉人采取黑体加粗方式提醒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在第一次开庭后被上诉人到4S店了解相关投保事宜时的录音,与被上诉人买保险时是否收到保险条款无关,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一、在一审中上诉人仅仅提交了被上诉人电子签名的投保单,上诉人是通过APP形式让被上诉人签保单,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且该条款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所以该条款对于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拒赔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是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业务员对于投保情况及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和是否给予被上诉人保险条款的谈话,通过该录音可以说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投保时没有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的解释及进行明确说明,且在投保时,只是让被上诉人在APP上签字,只能代表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录音能说明上诉人在投保时没有将所有的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所以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各项损失53875元(三者车辆损失49975元、施救费900元、本车车辆损失2200元以及本车施救费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3日08时46分,王X(男,47岁)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客车,在凌州路秀逸苏杭小区33号南侧停车场倒车时撞到后侧充电桩并与谢梦奇(女,30岁)停在车位车牌号为京N×××××小型客车尾部碰撞,致充电桩和京N×××××小型客车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随即驾车离开现场,但王X又于当日上午10时53分驶回现场拨打110报警。该起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X负全部责任,谢梦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为苏G×××××小型客车支付800元救援费以及为京N×××××小型客车支付900元施救费,王X将苏G×××××小型客车报险并送往连云港华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200元。2018年5月2日,谢梦奇委托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车牌号为京N×××××小型客车进行车辆维修费损失价值评估。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通知了人民财险公司,双方共同对京N×××××小型客车损失进行了查勘后,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评估该车维修费损失价值为49975元。2019年2月11日谢梦奇向王X出具了收条,表明王X将49975元赔偿款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到了谢梦奇丈夫纪杰的银行卡以及支付宝账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南京福海保险公估结果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N×××××小型客车的损坏项目进行价格重新核定。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后,公估结果为京N×××××维修评估金额为49900元,已扣残值885元,公估费2500元。
另查明,苏G×××××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王X。2018年12月13日王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597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王X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王X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在王X投保时,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并未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且该项保险条款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对王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X的车辆经维修损失为2200元,王X提供了相应的维修票据,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损失予以确认。对于王X主张的本车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100元及施救费8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京N×××××小型客车的损失,经重新评估为49900元,虽然某保险公司仍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对保险标的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且与首次鉴定结果出入不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王X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47900元及施救费9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王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重新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王X车辆损失为21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49900元,两车施救费用1700元,共计53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王X保险赔偿金53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3元,鉴定费25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以王X驶离事故现场进行免责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无疑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而涉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13日8时46分,距离王X驾驶证初次领证2018年11月12日仅2个月,涉案车辆亦是2019年1月3日新注册,王X称碰充电桩后未发现损坏其他车辆,驶离现场去维修,有其合理性,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通知保险公司并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形,王X于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返回报警,无证据证明存在非法驾驶情形,涉案事故由王X倒车引起,不影响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规定,某保险公司仅以王X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进行免责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王X初次申领驾驶证、购买新车并投保,且其提供的与人保4S店员工通话录音表明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审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