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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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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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43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委托评估,但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没有按照车辆实际维修厂资质进行合理评估,评估的价格明显超出市场价格,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该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上诉人要求调取相关交警队卷宗核实路产实际损失,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形下,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以维持。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车损263000元、施救费1850元、路产损失3272.4元等共计268122.4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估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2018年12月12日,周X为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32504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二、2019年3月7日,伏开有驾驶周X所有的苏G×××××号轿车行至省道324线158千米400米处时,因避让一辆摩托车,操作不当,造成车翻,致使车辆及路产受到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伏开有承担全部责任。周X为此支出施救费1850元,路产损失3272.4元。三、因本次事故造成苏G×××××号轿车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苏G×××××号轿车的车损为263000元(残值584元已扣除)。为此周X支出公估费13150元。四、2018年1月24日,因车辆贷款该车抵押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周X已偿还全部贷款,于2019年4月2日解除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周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第一,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其公司并无人员在场陪同评估,评估的结论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要求重新评估,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客观公正,某保险公司未到场,视其权利放弃。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第二,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周X的路产损失同样高于其实际损失,要求调取相关的交警卷宗核实其实际损失,施救费明细高于市场价格。一审法院认为,周X支出路产损失3272.4元、施救费1850元,有路产损失相关票据、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费用支出必要合理。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苏G×××××号轿车的赔偿数额。苏G×××××号轿车车损为263000元(残值已扣除),周X为此支出施救费1850元等,有评估报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属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以确认。对于路产损失3272.4元,有周X提供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收据、路产补偿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该项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1272.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合计为263000元+1850元+2000元+1272.4元=2681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保险赔偿金合计26812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公估费13150元等合计18472元(周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采纳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认定的路产损失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涉案车损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该机构及其评估从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结果相对客观公正,评估的车损金额亦在涉案车损保险责任限额内,故一审法院以该公司公估报告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公估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公估报告的客观公正性,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车损定损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造成路产损坏,周X提供了宿迁市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收据以及宿迁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产补偿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涉费用3272.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