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毕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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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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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42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毕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声称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26日,但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上诉人报险,直至2019年3月份才单方委托公估机构进行鉴定,在单方委托鉴定之前也从未通知上诉人对其车辆进行定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本案被上诉人违反通知义务,且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与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关联性该损失是否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按照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应当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鉴定,但是本案福海公司在通知缴费时向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送达了《缴费通知》,却故意将《现场查勘通知》邮寄给本公司,且未注明具体的收件人,导致本公司实际负责该案件工作人员在收到该通知时,已过规定现场查勘时间。对鉴定机构故意规避上诉人到场参与查勘的行为,已经涉嫌违规、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福海公司的鉴定报告是以4S店价格确定,但被上诉人车辆是在普通社会修理厂修理,两者差价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损失是指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基于《保险法》的损害填补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当从交通事故中受益。本案应根据被上诉人方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确定理赔金额,本公司坚持要求对更换的零部件进行复勘核对,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核实实际维修费用,据此理赔。
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十九条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因此根据双方约定,本公司应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理赔。本案应查明:本案车辆实际修复费用,据此理赔。评估报告损失金额并不等于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判决不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为:对一审评估报告程序有异议。鉴定机构在评估时并未通知我方,评估报告中对于前隔热板、纵梁、发动机缸体都属于可修复的部件,评估报告定为更换我们对此有异议。并且经我公司对涉案车型按照评估报告上的项目进行询价,一类修理厂也仅仅报价是44000元而评估报告是56000元我们认为金额远远高于市场价不合理。我们认为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应当重新评估。
被上诉人毕X二审答辩称,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的上诉意见在一审两次庭审中法官均已调查核实完毕,上诉人对鉴定程序也无异议,一审中重新鉴定是法院摇号委托选择的鉴定机构,此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评估损失及评估金额均与本人车辆实际损失比较接近,本人之前的鉴定金额63900元,本人认为鉴定报告三性均真实可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
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各项损失66950元(车损63900元、鉴定费2550元、施救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8时20分,毕X驾驶车牌号为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28国道仙霞山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周利某驾驶的苏G×××××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2017年12月27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该事故毕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周利某负主要责任。因事故毕X支付施救费500元。
2019年3月7日,经毕X单方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对苏G×××××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意见为苏G×××××号车辆维修评估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叁仟玖佰元整(RMXXX900),已扣残值546元。为此,毕X支付评估鉴定费2550元。
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海公司对苏G×××××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出具公估报告,意见为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理算金额为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为此,某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2800元。
另查明,苏G×××××号车辆车主系毕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698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毕X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经双方参与,该院委托福海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56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毕X车辆损失56000元;毕X主张施救费500元,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院予以支持;因毕X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并未被采信,其主张支付的公估费用25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2000元及公估报告中的修理项目工时费均高于市场价,但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其亦辩称毕X车辆放置时间过久存在扩大损失,亦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的福海公司公估报告未依法通知其司到场参与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公估报告后附的通知函及邮寄回执显示已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参与鉴定,且某保险公司已签收,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毕X各项损失565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毕X56500元。二、驳回毕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毕X已预交),由毕X负担2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44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毕X;公估费28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7张涉案车辆的损失照片及《询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经向一类修理厂连云港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询价涉案车辆按原项目报价是44000元,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是56000元,我们认为差额较大,能够反映涉案车辆4万多元就可以修理完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连云港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结论不当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毕X在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毕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理由:首先鉴定程序不存在法定瑕疵,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福海公司已经将现场查勘通知函以邮寄的方式送达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到场查勘系其内部交接问题,与福海公司无关。至于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及实际维修的具体金额,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依据,因车辆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是否维修系被保险人的权利,车辆损失的金额不因是否实际维修而发生变化,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曹守军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