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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苏普艾力赫XX、某保险公司、韩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0102民初9897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12

原告:玉苏普艾力赫XX,男,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韩X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玉苏普艾力赫XX与被告、第三人韩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苏普艾力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第三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苏普艾力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第三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苏普艾力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8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事故和解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被保险人(第三人)韩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签订保险事故和解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之前第三人多次诱导原告、声称“你的受伤伤情达不到级别,没有什么赔偿的,不如我们和解还能拿3万左右”。由于原告国语水平有限,被告支付原告1744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这份协议书有重大误解,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保险事故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真实有效的,其次即使是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中显失公平,原告提起的撤销权之诉也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XX陈述,我的陈述与中国人保答辩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11时30分,原告与第三人韩XX驾驶的新A×××××号车辆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韩XX负全责,原告无责。发生事故当天,即2018年4月27日,原告到新疆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11日结束治疗出院,出院诊断:1.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第12后肋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4月;住院期间及腰围固定期间建议陪护1人;2.腰围固定至6月3日;3.腰围固定期间避免坐起腰部外伤;4.营养饮食、适当患肢关节功能锻炼;5.患肢肌肉自主收缩功能锻炼;根据患肢功能锻炼情况必要时后期进一步治疗;6.门诊不适随访,我科定期复查;出院3月、6月复查拍片;7.复查时请携带门诊病历及相关X片。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产生的医疗费均由第三人韩XX垫付。
2018年5月14日,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韩XX就2018年4月27日的交通事故理赔事宜签订一份“保险事故和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损失信息:医药费9661.52元、误工费1474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费700元,合计27101.52元。就本次事故,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上调解内容,各方对协议理解并知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书约定自觉、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协议履行后,本次事故中驾驶员、伤者,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终了,某保险公司支付完赔付款后,本次事故一次性终结,再无任何纠纷。将赔付款17440元转入伤者玉苏普艾力赫XX银行卡内,将赔款9661.52元转入被保险人韩XX银行卡内”落款处保险公司盖章、原告、第三人签字按手印。之后,原告、第三人全额收到“保险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的金额。
2018年11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鉴定意见:玉苏普艾力赫XX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之伤残程度评定为级(十级)。
原告2019年10月18日日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决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事故和解协议”为无效,于2019年11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事故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新疆职业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证明书、保险事故和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结束全部治疗出院后,三方签订“保险事故和解协议”,其协商过程及签订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理赔项目及款项及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告知,之后原告玉苏普艾力赫XX、第三人韩XX全额收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因此本院认定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出院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本案是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撤销“保险事故和解协议”,庭审中查明,和解协议基于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签订的,原告作为成年人签订协议过程中理应知道自身情况及疾病状况,离签订“保险事故和解协议”已过一年期限,故原告要求撤销“保险事故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苏普艾力赫XX要求撤销2018年5月14日原告玉苏普艾力赫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事故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玉苏普艾力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迪丽努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娜 芝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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