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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49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确认“王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中王X的诉讼请求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王X是否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主要是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赔偿),未核实王X是否同意将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直接按照代位求偿的方式判决某保险公司除交强险外,全额承担王X的损失,与王X的诉讼请求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不符,判决内容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王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涉及的其他人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处理,上诉人可以依法对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上诉人以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为由提起上诉,明显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各项损失共计111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11月17日,王X为其所有的苏G×××××号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全车盗抢保险等在内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9日24时止。
2018年10月4日4时02分许,案外人李保显驾驶王X所有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60公里+930米处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同方向汪保君驾驶的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苏G×××××号车撞道路中间护栏、苏G×××××号车失控撞道路右侧护栏后翻车,造车苏G×××××号车内乘车人吴远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路产受损。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第32072012018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显负事故主要责任,汪保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远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通知了某保险公司。王X于2019年2月13日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苏G×××××号的车损进行评估。2019年2月28日,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苏G×××××号车辆维修评估价格为95130元,已扣除残值260元。王X支出公估费4500元(王X已预交)。王X另支付施救费50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460元,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路产损失通知单,对王X作出缴纳赔偿6460元的处理。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理,故申请对涉案车辆苏G×××××号的维修项目及金额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苏G×××××号的维修项目及金额进行了鉴定。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金额为87200元,公估费55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王X就其所有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对王X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按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的维修金额为872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依法不予承担。因王X单方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费应由王X承担。某保险公司对王X提供的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公估费5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王X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7200元、施救费5000元、路产损失6460元,共计98660元,因受损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986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保险金98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33元,王X负担12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本案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王X依法投保涉案车辆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王X涉案事故损失已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公估确定和相关发票、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王X是否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对该事实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赔偿责任后,王X是否同意将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不影响某保险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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