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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诚创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4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4楼、5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39614XXXX。
负责人:冯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诚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0PQ38。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诚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诚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诚创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诚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诚创公司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本,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而且,诚创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某保险公司亦有权不予理赔。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免责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诚创公司改装车辆的情形属于道交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因此对违法改装行为,某保险公司无需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同样生效。另外,按照道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对改装车辆应当向登记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诚创公司改装车辆后并未申请变更登记,也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诚创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查勘现场时对驾驶员的证件进行拍照确认,此后也进行了定损。诚创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提交了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而且也说明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照属于A2增驾实习期。2.案涉车辆是平板自卸半挂车,在使用过程中适用货箱或其他加固装置,是为保障车辆正常使用而必需的,不是非法改装,没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3.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向诚创公司送达保险条款,也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诚创公司各项损失555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诚创公司为赣C×××××平板自卸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2017年7月31日3时许,李康秋驾驶赣C×××××/赣C×××××车在衡阳市蔡伦大道新道源料厂卸货时,致使其车侧翻又砸到停在货场另一辆大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去大队作出雁公交证字[2017]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赣C×××××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损失金额为45500元,赣C×××××/赣C×××××车花费吊装费5000元,诚创公司修理赣C×××××平板自卸半挂车花费45000元。诚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诚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诚创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赣C×××××号平板自卸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25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诚创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诚创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对于赣C×××××号平板自卸挂车的车辆损失,虽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45500元,但是诚创公司实际修车花费45000元,应以实际修车的数额45000元为准。吊车费5000元为主、挂车的吊车费,扣减主车的吊车费后,挂车的吊车费为2500元。故诚创公司因赣C×××××号平板自卸挂车在2017年7月31日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47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进行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诚创公司改装车辆且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其不予赔偿损失。由于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诚创公司改装车辆与导致该起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诚创公司送达保险条款,或对于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7500元给诚创公司。二、驳回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13.8元,由诚创公司负担127.7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诚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对诚创公司的理赔责任。第一,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诚创公司存在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但在卷证据表明,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过检验有效期,诚创公司亦为该车办理了营运证,驾驶员的A2驾驶证未被吊销或注销,案涉车辆亦属于准驾车型,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有关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免责情形不成立。第二,关于诚创公司改装车辆是否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诚创公司虽然加装了挡板,但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加装行为足以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加大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向诚创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绪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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