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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3民终28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797694XXXX。
负责人:宋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87489XX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朝阳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6月28日朝阳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此保险由投保单,条款,保险单组成,保险人员为建设朝阳市英德学校教学综合楼的建筑工人,保险责任为意外事故,在上保险时我司人员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已经进行说明,经投保人同意后签订保险合同,已经尽到告知义务。2018年7月22日被保险人李XX因在英德学校综合楼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热射病在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疾病并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一审判决我司赔偿28万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是疾病造成的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记载:其被诊断为热射病且因疾病就医,因疾病导致伤残,并非意外伤害,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非疾病、外来性、突发性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中“非疾病”一项的定义,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二、被上诉人因疾病导致伤残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且上诉人已经针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已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是错误的。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鉴定依据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并非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伤残保险金数额是错误的。
李XX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人认为发生热射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二、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该上诉人的前两个上诉理由归纳起来就是一点,李XX所患的热射病是否符合意外伤害所规定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这四个条件。李XX的热射病是由于在建筑工地被强烈的阳光照射所引发的身体病变,这一点各方应当没有异议。强烈的阳光照射显然属于外来的;在没有任何前兆的情况下晕倒显然属于突发的;李XX当时处于工作状态中不属于在强烈阳光下自残行为,显然属于非本意的;伤害是由于上述原因引发而不是其本人病源引发的身体病变,显然属于非疾病的。伤害事故分为:1、机械伤害;2、自然伤害;3、化学伤害;4、生物伤害。李XX的伤害恰恰属于自然伤害。正如被海啸卷走、飓风吹倒受伤、冰雹砸伤一样,都属于意外伤害事故。当然这些人进入医院都属于病人,只是意外伤害的后果使之成为医院的病人。2、该上诉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是关于鉴定标准的问题。李XX申请鉴定里标明,由保险公司提供鉴定标准。保险公司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定,也参与了鉴定过程。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朝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80,000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8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原告李XX在朝阳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工地工作时忽然晕倒,经120接诊入住朝阳市。诊断为:热射病等,住院33天。原告工作的工程项目在被告阳光财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残疾每人保额2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同时,该工程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残疾责任限额为2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X在朝阳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市英德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工程中从事建筑工作,2018年6月27日,朝阳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朝阳支公司为该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2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27日24时止。同时,朝阳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残疾责任限额为280,000元,伤残等级为一级,给付比例100%,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15日24时止。2018年7月22日下午,原告在英德学校教学楼工地施工时,忽然晕倒,被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住院33天,诊断为热射病等。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2019年3月22日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朝燕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XX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朝阳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朝阳市英德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与被告阳光财保朝阳支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阳光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XX做为朝阳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二被告作为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关于原告受到的伤害系疾病造成的、属免责条款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所患的热射病系其自己不能预见的,突发的、非本意的、违背其主观意愿的,故其伤害后果不是疾病造成,且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在投保时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XX保险赔偿金280,0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XX保险赔偿金280,0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
一、被上诉人李XX的损害后果是不是疾病造成的。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没有预见或违背其主观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明显损伤与侵害的客观事实。伤害可分为机械伤害、自然伤害、化学伤害、生物伤害。自然伤害包括过高或过低的气温、强烈的日光照射等对人体的伤害。被上诉人李XX所遭受的损害是在建筑工地被强烈的阳光照射所引发的身体病变,是外来原因引发的,不是其本身病源引发的身体病变,不是疾病造成的,符合意外伤害非疾病的、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构成要件,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条款上诉人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不同于一般说明,也不同于告知。要达到投保人明了该条款之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了明确说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虽作出了明确说明,但其保险合同免除条款中不包括热射病。该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三、鉴定结论是否存在错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也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结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5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华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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